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10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欽明
包振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鼎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4
年8月24日文規字第10430228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告 提報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上 午邀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後,同日 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 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 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多的同意人數。」並將 會議紀錄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 送所有權人。嗣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2月18日邀 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 示會再重新考慮。被告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亦請所有權人列席 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 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 118地號』土地。」並以該次會議決議,以104年4月16日府 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號函檢送同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 0861261號公告即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範圍 為建築本體及建物定著地號,另以104年5月15日府授文資古 字第1040109092號函送公告相關資料予文化部備查。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本件龍井林宅早成廢墟,87年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時,即有搶 救林宅古厝之陳情與評估,但主管機關以沒有保存價值、沒 有經費予以否決;嗣102年8月27日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龍井林宅坐落之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提起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103年4月9日林振仁為阻止 分割並供奉林氏祖先牌位,向被告提報請將龍井林宅指定為 古蹟,詎被告歷經現場勘查及會議決議,迅即決議將龍井林 宅指定為古蹟,但龍井林宅早已傾頹,且系爭土地面積5,37 0平方公尺,古厝僅佔地735平方公尺,原告包振力就此曾於 104年4月1日函請分割土地以限縮指定範圍,遭被告以應經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由,不予置理 ,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㈡被告就龍井林宅指定古蹟之審定及公告,不僅無事實依據, 更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有違古蹟指定法律要件: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文 資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乃年代久遠,且具「 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而所謂重要部 分仍完整,參之同法第23條所定古蹟毀損之修復規定,最 低限度為主要構造及建材應仍存在,始得為之。否則,欠 缺原有建築主體,即欠缺根本之生活與文化遺跡之連結, 欠缺真實性及實在性,自無指定為古蹟之價值。系爭龍井 林宅為木造建築,樑柱與牆壁或已被白蟻啃食一空、或因 自然侵蝕而腐化、爆裂或脫落,頹圯倒塌而成廢墟,其中 有價值之雕飾、牆板,亦被偷盜而不見蹤影,僅剩腐朽之 門樑骨架、半塌之右側護龍前緣及一道外牆撐持門面,何 來「重要部分仍完整」之部分?被告僅就早年留下之相關 文獻資料予以想像美化,全然無視法律規定之基本條件與 建物現狀,其古蹟指定毫無依據。又被告所引據之「瑞成 堂」古蹟,依其所提示照片及說明,其雖遭破壞,但大部 分仍然存在,且被破壞之原有建材仍在原地可以利用,無 損其真實性;「霧峰林家花園」依被告所提示照片及說明 ,可知其建築群佔地甚廣,921大地震時單一建物損毀雖 嚴重,但倒塌部分僅係全體建築群一部分而已,尤其原有 建材仍遺留原地,可以利用,亦無損其真實性;「后里張 天機宅」依被告附件一公告表三2載明「本建築格局完整
,大體上保存良好」,而「清水黃家瀞園」依公告表之敘 述與配置圖顯示其建築仍為完整,與龍井林宅現況均相距 甚大,不可等同論之。
2.被告稱龍井林宅之構造與風貌精美,材料甚佳,能表現地 方營造技術且具稀少性等語,然現場材料無存及風貌不再 ,何來精美?而其格局常見於大型之合院式院落,何來稀 少?蓋原有建物保存越完整,修復舊觀所參雜之成分與比 例越少,整體建物越發一致及協調,反之則不倫不類,如 此修復有何意義可言?
3.被告稱龍井林宅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等語,然該古厝並 非工業性文化資產性質,而係舊式宅第,本無再利用之問 題,此觀霧峰林家即可知悉,被告照抄條文而無具體之可 行性規劃、評估與說服力,即率爾指定為古蹟,更侵害人 民之財產權,實讓原告不服。
4.被告稱本件經多年討論,且已有完整研究與測繪可據以修 復等語,然本件古蹟指定案103年方才起案,且昔日已認 定無保存價值,多年後更加破敗,反而有其重要性?況被 告於103年9月12日上午現場勘查、當日下午即已定案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合理正當及周延之討論與理由,且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詎文化部未要求身為 專業之主管機關就系爭指定提出專業之依據及具體意見, 逕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反要求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提 出意見,本末倒置,亦有不當。
㈢退步言之,系爭古蹟指定容或不論,其指定之範圍亦顯違反 比例原則:
1.系爭古蹟指定,所有權人不僅並非全獲通知與會,不同意 者且多於同意者;而關於原告訴願書中之比例原則訴求, 被告甚至引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 號函意旨主張「不受所有權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權人同 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等語,全 然無視所有權人權益,未將比例原則納入均衡與考量,於 法自有違誤。
2.又依被告附件一「后里張天機宅」指定公告可知,其指定 範圍雖為該建築坐落基地全筆,但依配置圖可見其建築面 積已佔基地面積一半,且基地四方皆有建物而呈圍繞之象 ,如各該建物皆值保存,顯為整體不可分割,該古蹟與指 定範圍有其一定之合理關係;而「清水黃家瀞園」連同園 林一併指定,乃園林性質使然;「摘星山莊」之增加劃定 ,依公告表則為增加觀覽通道之目的,且該山莊本身佔全 區指定範圍85%以上。然龍井林宅本體735平方公尺僅佔指
定範圍5,370平方公尺不足13%,被告所重視之門樓更僅數 坪,比例極小又無合理之配置關係,何有整筆基地指定之 理由?被告所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 情形一併注意,更違反比例原則。事實上,臺中市104年 度第1次古蹟審議委員會會議即有委員表示「目前提供相 關資料仍嫌不夠清楚以判定保存範圍,應先進行全區設施 清查,進行清查釐清所有權、建物及土地等,再行提出古 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等語,竟全然未受重視,且需經費若 干亦無事先評估及討論,逕於同日現場勘查,開會後即決 議。原告認為龍井林宅容有保存之必要,其指定種類應係 文物,而非宅第,臺中市103年度第4次古蹟審議委員會委 員一之觀察建言亦證之,且如此兼顧文物保存與所有權人 之利益,避免納稅人無謂之浪費,殊值重視。
3.再依被告證七「霧峰林家花園」資料、照片可知偌大古蹟 建築群落,除市區既有道路外,尚且無另設通道與停車場 可供使用,「后里張天機宅」、「清水黃家瀞園」亦然, 「摘星山莊」應係無適宜道路使然,則相對偏僻、人跡有 限、多為農地使用,而古蹟顯著性不高之龍井林宅反留較 宅第基地大7、8倍之土地範圍供道路及停車場使用,豈非 輕重倒置。且龍井林宅三面臨路,臨路路寬分別為12公尺 、12公尺及6公尺,而東側越龍山街緊臨之土地,依都市 計畫更有停車場用地之預定,如何能指定過大範圍而影響 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屢次引用之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 法第3條亦有明文,被告未據該條規定,無現況鑑定、調 查報告及預算概估,更無所涉範圍之檢討情況下,依2次 會議紀錄及舊有文獻資料率爾指定,其處分顯已違法。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 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 條、第3條及第5條等規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 第3條及第12條等規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 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第6 點及第7點等規定,本件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林振仁向被 告提報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以103年9月9日 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169907號函通知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謄本 及地方稅務局之稅籍證明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載明於同月 12日上午辦理會勘及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文化資產審 議委員會會議。嗣103年9月12日上午被告邀集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勘查、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 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龍井林宅列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 調,取得更多的同意人數。」並將會議紀錄以103年10月28 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送所有權人。其後,被告 分別於103年12月8日及104年1月11日邀請所有權人召開2次 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表示會再重新考慮 ,而後所有權人重新填寫申請古蹟調查表,有11位所有權人 同意、13位所有權人不同意、7位所有權人未回覆意見。被 告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 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 林宅』,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被 告即以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被告上開指定 古蹟之原處分,均符合任何法令之規定。
㈡被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之理由,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 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基準,並且係依文 資法第3條之規定,將龍井林宅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指定 為市定古蹟之範圍;且龍井林宅是否指定為古蹟,業經多年 之討論,已有完整研究及測繪,可據以修復;被告於指定古 蹟公告前,亦有辦理現場會勘,聽取所有權人之意見,召開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會議,經出席委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為古蹟,故原處分確無違反任何法令 規定之情事。況原處分並不會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 有人為協議分割或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如原 告就其等分割取得之土地,認為將之排除於古蹟指定範圍之 外,並不會影響古蹟之完整性及其環境景觀,則原告得向被 告申請解除古蹟指定之範圍,此部分被告業向原告予以說明 。
㈢次按文資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及第92條第1項等規定,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2條 、第3條、第12條等規定,並依文化部頒布「輔導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其 中包含政府補助古蹟修復費用比例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指 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後,業依上開法令之規定,進行古蹟 修復之相關程序。另被告前所指定之「瑞成堂」市定古蹟, 於暫定古蹟之程序,遭人用挖土機予以破壞,其後被告進行 古蹟修復程序,業已修復完成;國定古蹟「霧峰林家花園」 於921大地震受損,其中頂厝及景薰樓群組、蓉鏡齋毀損百 分之80、新厝全毀、頤圃毀損百分之70、下厝之草厝全毀、
宮保第毀損百分之80、大花廳全毀、二房厝毀損百分之65, 其後由主管機關進行復原重建工程,皆已完成修復。故本件 龍井林宅之自然毀損部分,自得依上開法令予以修復,且政 府依法補助修復費用。況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可知「宅第 」之古蹟,在自然環境下難免有毀損情形,惟得以修復,故 被告所指定之市定古蹟龍井林宅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
㈣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之範圍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
1.按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意旨 ,故本件雖有應有部分比例35.7%之所有權人反對指定為 古蹟(應有部分比例46.3%之所有權人贊成指定為古蹟, 應有部分比例18%之所有權人未表示意見),被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依法得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之行政處分。且 有關龍井林宅指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部分,與其 他市定古蹟如「霧峰林宅」、「摘星山莊」等均包括有指 定內埕及門樓為古蹟之範圍,故被告所指定龍井林宅為市 定古蹟之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2.次按文資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 第9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指 定市定古蹟龍井林宅所定著土地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筆 之原因,乃包括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係為保存古 蹟之完整性及保全其環境景觀,避免其他建築物或地上物 遮蓋古蹟之外貌及阻塞古蹟觀覽之通道,無法量化處理及 以建物與土地之比例予以表示,相關法令亦無規定。另被 告指定龍井林宅古蹟之範圍,致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依 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申 請全筆土地容積轉移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此對土地所有 權人而言,應比僅指定一部分土地為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 圍為佳。另市定古蹟「后里張天機宅」、「清水黃家瀞園 」、「摘星山莊」及國定古蹟「霧峰林宅」等古蹟保存範 圍之指定,亦可參,其中市定古蹟「摘星山莊」原所公告 古蹟保存之範圍,為臺中市○○區○○○段○○○○段00 ○號土地全筆(面積8,064平方公尺),嗣為古蹟之再利用 ,擴大劃定土地影響保存範圍為同小段33-11、34-1、37 -13、33-67、33-68、33-21地號土地全筆及340地號部分 土地(面積1,394.014平方公尺),古蹟全區影響保存範 圍之面積為9,458.014平方公尺,故有關古蹟指定保存範 圍之考量因素,絕非僅在於古蹟之建築本體所坐落之土地 而已,而須依照文資法相關規定,以維護及保全古蹟之完
整性及保全其環境景觀為宗旨,予以指定古蹟保存之範圍 ,洵無疑義。
3.又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可知 有關現場勘查之程序,係進行古蹟指定必須辦理之事項, 惟並無明文要求就該程序需製作書面會議紀錄。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龍井林宅指定古蹟之處分及相關 行政程序,是否適法?另就龍井林宅指定古蹟保存之土地範 圍,有無經專業合理判斷及合於比例原則?
六、本院判斷:
㈠按「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 文化,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 、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 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前條第1 款至第6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 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 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 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 ,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 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 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 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 整個案資料。」、「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 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 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項)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 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2項)前項登錄基 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文資法第1條、第3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9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及 第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 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 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 、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㈡次按「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 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 、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 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 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第2項)前項基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1項)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 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於作 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為古 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 ㈢又上開文資法第3條第1款稱為文化資產之「歷史建築」、「 古蹟」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該等文化資 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有賴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 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是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設相 關審議委員會為審議。被告乃訂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102年2月18日修正)第1點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臺中市(以下 簡稱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設臺中市古 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款:「本會之任務如下:㈠ 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第3點:「本委員 會置委員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 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參事或顧問或技監 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機關 代表3人。㈡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專業之 學者專家10人。前項委員任期為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 。」第5點:「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 會。審議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 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6點:「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 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由 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 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7點:「本市為審議 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單位實地勘查,並研 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本院卷68-69頁) ㈣經查,緣龍井林宅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林振仁向被告提報 將龍井林宅指定為古蹟,經被告於103年9月12日上午邀集文 化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進行現場會勘後(原處分卷9-10
頁現勘簽到單),同日下午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 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 該會議決議:「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龍井林宅列 為暫定古蹟,並請業務單位再與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取得更 多的同意人數。」(同卷24-27頁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 以103年10月28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16299號函送所有權 人(同卷43頁)。嗣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2月18日 邀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協調結果有部分所有權人 表示會再重新考慮(同卷48-50頁會議紀錄)。被告於104年2 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 委員會,亦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會議決議:「經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 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並以該次會 議決議(同卷70-76頁會議紀錄),以104年4月16日府授文資 古字第1040086126號函檢送同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086126 1號公告即原處分(本院卷16-17頁),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 蹟,範圍為建築本體及建物定著地號,建築本體:林宅正身 、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門樓。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號,佔地共5,370.00平方公尺。另以104年 5月1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40109092號函送公告相關資料予 文化部備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㈤再按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 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又涉 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 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 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 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 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 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 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 、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
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
㈥依上揭被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之過程,歷經邀集文化 資產審議委員及所有權人於103年9月12日上午進行現場會勘 ,同日召開103年度第4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 委員會,請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將龍井林宅 列為暫定古蹟(該決議僅為暫定並非原告所稱已定案),又邀 請所有權人召開保存協調會議,並於104年2月5日召開104年 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亦請所 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該審議委員會係由15名審議委員組成 ,出席委員有9人,列席人員有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含原 告等2人)、龍井區公所代表1名及臺中市文化資產處8人(原 處分卷103-104頁),經出席委員一稱尊重大會決議,未明確 表示意見外,其他有8名委員均同意指定古蹟,而決議:「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指定古蹟,名稱為『龍井林宅 』,指定範圍為『龍井區山腳段118地號』土地。」被告於 上開會勘及會議中請所有權人列席及召開保存協調會議,亦 由所有權人填寫申請古蹟意願調查表(訴願卷二95-119頁), 對於所有權人表示尊重。又本院於105年1月15日至現場履勘 ,依在場陳述人張嘉祥陳稱其專長為古蹟修復,當時103年 是本件暫定古蹟的委員之一,現場所見軒是在正身的前面, 軒的8根柱子還在,柱與柱連結的「通」還在,通有4根,面 闊方向2根柱子間的樑還在,通上面有棟架及其雕刻還在, 楹也都還在,主體結構均還存在。軒與正身有連結,連結的 牽搭樑還在,步口廊及兩側的拱形門還在,構造還在。地坪 的砛石條還在,正身正面的木造牆體還在,正身裡面左右穿 逗式棟架及板牆骨架還在,屋頂的楹還在,其中有2支掉落 ,呈現腐損的狀態。左耳房與大房間的牆壁局部坍塌,右耳 房與二房間的牆壁還在,樓拱楹還在。神龕的板壁還在,神 龕後的空間放置祭祀用品,背牆的基牆還在,背牆倒塌。大 房與二房的背牆倒塌,但基牆還在,二房的地坪尺磚還在, 二房屋頂後來有改建。右耳房的屋頂翻修,但楹和壁體還在 。右護厝壁體還在,屋頂部分倒塌,院牆仍尚存。左護厝的 院牆、天井還在,左護厝正面牆存在、屋頂部分損壞、楹及 棟架還在,左護厝的山牆、銃孔還在。門樓大體完整,門樓 與左右護厝的山牆大致完整。書館的山牆存在,風貌仍存, 書館的東側山牆尚存,背牆尚存,天井還在等情。勘驗結果 為除書館背牆無法入內觀察外,其餘均如在場陳述意見人張 嘉祥先生所述(本院卷114-130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又 張嘉祥曾任文建會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景觀等審議委員 會委員職務,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建築碩士及美國史帝芬理
工學院博士,專長及研究領域為結構分析與評估、歷史建築 修護技術及木結構設計與修復,並獲有多項榮譽及獎勵,如 九二一災後協助歷史建築復建,獲文建會頒發獎牌等(同卷 173-174頁學經歷),依其專業背景,所陳述之分析意見值予 尊重。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龍井林宅為木造建築,樑柱與牆壁或已被白 蟻啃食一空、或因自然侵蝕而腐化、爆裂或脫落,頹圯倒塌 而成廢墟,其中有價值之雕飾、牆板,亦被偷盜而不見蹤影 ,僅剩腐朽之門樑骨架、半塌之右側護龍前緣及一道外牆撐 持門面,並無重要部分仍完整之情形,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勘驗現場稱軒之牆板、屋頂多有佚失,樑柱亦有爆裂損 壞情形,軒前地面石條僅餘其一,正廳部分幾乎塌壞,右耳 房雖有牆面,但屋頂重修,地磚多已破碎或不存,東側山牆 也只剩局部片段,原有建築的大部分均不存在;原告包振力 稱軒的8根柱子中有2根是木頭,6根水泥柱,正廳的主要雕 飾不存在;張嘉祥對此回應稱軒的6根柱子是石柱,非水泥 。正廳的板壁確實被偷走不存在,之前有做研究可做原貌修 復(原告包振力對柱子為石材並不爭執。)等語。然按上開審 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及張嘉祥於本院勘驗現場之陳述,龍井林 宅有無指定古蹟必要及得否保存維修,係本於專業審查之結 果,原告上開所稱,僅係由龍井林宅外觀及現場景物之個人 判斷,並非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並無法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本院仍應尊重專業委員之判 斷,又前臺中縣縣長廖了以發行有「台中縣龍井林宅研究」 一冊(附本院卷),圖文達207頁,內容有龍井林宅區位及人 文環境、形制與組織、構造與裝修、特色與現況,並附有建 築圖,客觀上可認龍井林宅具有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而 有指定古蹟及保存維修之必要,是被告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 古蹟,其中建築本體:林宅正身、內外護龍、書館、內埕及 門樓之部分,洵屬有據,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㈧至於原處分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所定著土地 之範圍,建物定著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佔 地共5,370.00平方公尺之部分。按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 度公益性,為妥善保存古蹟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景觀、整體風 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原告主張龍井林宅之 古厝僅佔地73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面積5,370平方公尺, 古厝僅佔該土地面積比例為13.6%,又該土地亦有其他民宅 佔用之情形,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其雖稱指定系爭土地全 筆為古蹟之原因,係包括古蹟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係為
保存古蹟之完整性及保全其環境景觀,避免其他建築物或地 上物遮蓋古蹟之外貌及阻塞古蹟觀覽之通道,無法量化處理 及以建物與土地之比例予以表示,相關法令亦無規定等語。 惟依地籍圖、套繪地籍圖及空照圖(本院卷207-209頁),龍 井林宅建築本體僅佔系爭土地之部分角落,仍有其他民宅佔 用該土地,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為古蹟保存區,應經 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於瞭解系爭古蹟建 築本體之定著土地範圍後,對於將系爭土地全筆劃入,是否 合理及必要,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之評估,惟依104年度第1 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出 席委員有8名委員均同意指定龍井林宅為古蹟,雖均對建築 本體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部分發表意見,然僅有委員八 稱「但目前提供相關資料仍嫌不夠清楚以判定保存範圍,應 先進行全區設施清查,含圍牆外可能有關的宿舍群,進行清 查釐清所有權、建物及土地等,再行提出古蹟指定或歷史建 築等。」(原處分卷75頁),該會議中並未有進一步對系爭土 地於建築本體外之其他部分,有無合理及必要將整筆土地劃 入指定古蹟區,予以專業合理及客觀評估之資料。又依被告 提出之前臺中縣其他指定古蹟之資料,「霧峰林宅」係以建 築群古厝為主,指定古蹟用地範圍均標有屬於下厝、頂厝、 頤圃及萊園等(本院卷170-171頁內政部公告);「后里張天 機宅」之指定範圍雖為該建築坐落基地全筆,但依使用配置 圖(同卷153頁),建築面積及水池佔有基地一半,基地四方 皆有建物而呈圍繞之象,整筆基地與各建物間有整體性;「 清水黃家瀞園」應屬有衡量建築物及園林性質,且建築物位 於土地中間(同卷157頁公告圖);「摘星山莊」擴大土地劃 設理由,公告表載明為維護古蹟歷史空間,並保全其環境景 觀及取得古蹟適宜之出入通道(同卷159頁),客觀上均有合 理及必要性或敘明理由,而本件原處分將系爭土地整筆指定 為古蹟保存區,並未經審議委員會專業評估,公告中亦未敘 明整筆土地指定之理由,被告關於此部分之判斷,自有出於 恣意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亦未顧及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指定龍井林宅為市定古蹟,其中指定 系爭土地整筆之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 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對該部分作專 業及合理評估,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定龍井林宅建築本體為市定古蹟部分 ,原告該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並無違誤, 此部分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 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