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70號
TCBA,104,簡上,70,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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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漪珠
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前受訴外人楊昆霖委託以其母 親楊胡研為被看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 部;下稱勞委會)辦理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件之許 可申請,經獲核准後,旋即於民國100年1月5日引進越南籍 看護工NGUYEN THI PHAN(下稱N君,護照號碼B0000000, 中文名「阿粉」)入境,在核准工作地址即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2處照顧楊胡研,原聘僱期間自100年1月5 日至102年1月5日止,惟上訴人與雇主楊昆霖復於101年9月 15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後,即 於101年10月29日檢附醫院出具之楊胡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獲許可後,即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看護工MUSRI(下 稱M君,護照號碼AS004519,中文名「阿思」),並於102 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外國人入國通報後,再於3 月14日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 申請聘僱許可。嗣經勞委會查獲被看護人楊胡研業於101年 11月22日死亡,上訴人卻仍於102年2月28日引進印尼籍看護 工M君,違反行為時「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2條之規定,乃廢 止原所為許可重新招募M君之處分,並否准其聘僱許可申請 後,隨即將上訴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 情事,函送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提供 與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核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規定,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4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雇主僅於103年5月8日及同年7 月9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被上訴人作成處分前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前往被 上訴人勞工處陳述意見,且被上訴人亦未調閱原告及雇主之 上開訪談筆錄,其徒憑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提出之陳述說明意見書為據,顯未充分保障上訴人之 聽審請求,而具有程序上之瑕疵。㈡上訴人受雇主委任於10 2年3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外籍勞工申請書,其上所附之10 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 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訴願決定未予釐清逕認 上訴人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已具重大明顯 之瑕疵。㈢上訴人係於被看護人楊胡妍101年11月22日往生 前,向勞委會辦竣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確定日期等事 項,並未提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況依勞委會 99年7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90507486號函釋,就業服務法第4 0條第8款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申 請時之法定協力義務,就其提供之資料應查證是否與當時現 狀相符,以助勞委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 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8款規定,應視其於向勞委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 文日)前1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 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 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故並非課予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引進外籍家庭看護工入境前1日,應主動向雇主或 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之查證義務。此觀勞 委會嗣以102年3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廢止該 會101年11月1曰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號函核准雇主楊昆霖 之重新招募許募許可,益徵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前代行雇 主辦理之重招、引進相關文件及挑工等程序係合法,僅因被 看護者於101年11月22日過世而生廢止事由,上訴人並未提 供與當時現狀不符之不實申請書件。㈣雇主於被看護人楊胡 妍亡故後,疏未告知上訴人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無庸再 行引進M君入境,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日將M君交工送至 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又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 理辦法第28條規定,係強制規定,雇主應於外籍家庭看護工 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請書,以 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 查。且勞委會提供之制式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



欄位,當時雇主親自簽名委請上訴人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 申請時,雇主亦無從於前揭申請書上勾選被看護人已往生, 而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即M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 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由雇主提供予上訴人,斯時雇主並 未主動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已往生之除戶謄本,雇主遲至10 3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始提供被看護人揚胡 妍之除戶資料予上訴人。再者,相關法令亦未強制規定上訴 人或雇主如遇被看護人死亡情形,應併附被看護人之除戶資 料於前揭申請書內,是上訴人僅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勞 委會辦理前揭申請,並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尚不得以此 相繩於上訴人。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知悉被看護人楊胡 妍往生後,即於102年3月7日受雇主委任向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通報雇主未聘用M君,M君住宿地點業已變更,並依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之強制規定,向勞委會提 出聘僱許可申請,以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 或限期辦理離境之審查。若上訴人真有被上訴人所言提供不 實資料之情,為何其仍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通報M君住宿地點業已變更?是上訴人係按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28條之強制規定,向各 主管機關辦理前揭申請及通報,業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且上開變更申請亦有「同意書」,依該同意 書之內容,亦已揭露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顯見上訴人無隱 瞞故意,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勞動部既同為政府機關,上 訴人亦已於提出聘僱申請前,向國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 實,自不能論以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㈠上訴人於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仍 以其名義向勞動部提出聘僱外籍勞工申請之事實,觀諸臺南 市政府於103年4月1日函檢附之上訴人及雇主楊昆霖之弟楊 明勳102年5月8日訪談紀錄與上訴人103年1月21日陳述說明 意見書可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上訴人依規定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上訴人 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相關法 令應知之甚稔,又其已受雇主楊昆霖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家庭 看護工M君,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申請資料是否確 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然上訴人自101年11月16 日予雇主挑工確定後至102年2月28日引進M君前,未再確認 雇主與被看護人戶口名簿之記載,甚於102年3月1日知悉被 看護人死亡後仍以被看護人為楊胡妍之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聘



僱許可,足見上訴人提出聘僱申請前,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 妍業已亡故之事實,仍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 (被看護人已亡故)向勞動部辦理申請,其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本件上訴人經勞委會許可申 請後,於102年2月28日先行引進印尼籍外籍看護工M君,復 於102年3月14日以被看護人楊胡妍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送件以申請聘僱許可,然 被看護人業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並於同月26日辦竣除戶 登記在案,則上訴人以楊胡妍為被看護者為由,提出上揭M 君聘僱申請當時,楊胡妍已死亡,其確實有以已死亡之人當 成仍生存而提出聘僱申請至明,因已死亡之人無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申請書「被看護者姓名」欄當不容填載已死 亡者,上訴人申請表內既填寫被看護者姓名,自應以該人仍 生存為前提,其抗辯:申請書無「已死」註記欄位可供勾選 ,故未能對勞動部表明被看護者已死亡云云,自不足取,則 上訴人提出之聘僱申請書已構成提供與申請內容不符之不實 資料無疑。㈡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係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 悉被看護人死亡,且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 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之住宿地點變更,其 變更申請尚附有「同意書」,由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已揭露被 看護人死亡之事實,益見上訴人無刻意隱瞞,又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與勞動部既同為政府機關,故上訴人於提出系爭聘僱 申請前,已向國家告知被看護人死亡之事實云云。然上訴人 於仲介越南籍看護工N君在核准之工作地址即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2處照顧楊胡妍時,上訴人之經理陳慶得 曾於101年10月13日之(客戶)雇主、外勞服務記錄單上記 載「阿奶病情有變化要好好照顧,如果阿奶有任何變化(年 老亡了),雇主及外勞要立即通知仲介」等語,並蓋印陳慶 得之私章,此有卷附服務記錄單可參,足認陳慶得楊胡妍 可能老亡非無預見。再者,勞委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 1021051062號函廢止楊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之聘僱許 可中所附之楊胡妍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日 期,不但為101年11月26日9時28分5秒,且楊胡妍之記事欄 亦記載「……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民國101年11月26日申 登。」等語,並有陳慶得蓋用私章之印文及記載「與正本相 符」之字樣等情,由此可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 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 上訴人辯稱遲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被看護人死亡云云,恐



非事實。㈢依現行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現制,勞動部主管 外勞之引進許可,縣市地方政府主管引進後之生活管理,兩 機關管理之重點不同;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固應向地方政府 為變更通報,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如何加強聯繫溝通,固 為課題,惟在現制下何種事項、應向何管理機關為通報,各 有規定,可謂涇渭分明,現制地方政府對勞動部亦未必有明 確之立即通報聯繫機制,況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之住宿地點變更,與於102年3月14 日提出聘僱申請書,相距僅僅數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是否 能及時向勞動部聯繫告知,更非無疑;又上訴人既於91年11 月15日設立,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已經營人力仲介業務迄今逾10年,足認其對於外籍看護工之 引進許可等規定,知之甚稔,應知外籍看護工之引進許可及 外籍看護工引進後之管理之別,並分屬勞動部及地方政府, 惟其仍執意以已亡故之人充作仍尚存之被看護者,向勞動部 提出聘僱申請,復不於同申請文件內加註已亡故之提醒或資 料,直接假設地方政府必定及時聯繫告知勞動部,而託言其 前已向地方政府變更住宿地點通報單之附件中,曾提及被看 護者已往生,綜上情節,確足使負責審核聘僱申請之勞動部 ,因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資料而陷於錯誤,是應無解於上訴人 於聘僱申請中有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㈣若本件上訴人認本 件外籍看護工M君符合轉換雇主之規定,何以僅於知悉被看 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M君之住所變更,而不依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聘僱許可函 載明之內容「……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 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 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本會 (即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該外國人……」,亦 即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由行為時勞委會所修 正發布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動 部申報?此亦與常情不符。另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稱「 ……因這名外勞希望繼續留在臺灣工作,所以我們必須在法 令規定15天內送勞委會……」等語,惟此論辯前提當係指雇 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 看護者死亡)之情形而言,與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 102年2月28日至105年2月28日止)前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 ,已不存在雇主轉換前提之情形有異,是該論辯基礎並不存 在,此部分之探究亦失所附麗。㈤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上揭



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以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已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款等 規定所為之原處分,及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予維持,於 法有據。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為其判決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載述:勞委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1051062 號函廢止楊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之聘僱許可中所附之 楊胡妍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其上記載之列印日期,不但為 101年11月26日9時28分5秒,且楊胡妍之記事欄亦記載「… …民國101年11月22日死亡民國101年11月26日申登。」等語 ,並有陳慶得蓋用私章之印文及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 等情,由此可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 看護工N君時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上訴人辯稱遲 至102年3月1日始知悉被看護人死亡,恐非事實等理由。然 觀諸勞委會102年1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21051062號函廢止楊 昆霖前述越南籍看護工N君之聘僱許可之內文載記:「前開 外國人因外國人返鄉未歸業於101年12月13日出國1案,同意 備查,並依法廢止聘僱許可。」等語,可證N君係於101年 12月13日請假出國,雇主楊昆霖於102年1月8日提出之申請 表件係向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第二服務站(前為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臺南縣服務站)辦理,而關於外籍看護工請假出 國事務之申請,毋需提供被看護人之戶籍謄本,N君請假返 鄉亦與被看護人死亡無涉,原審法院亦可向內政部移民署臺 南市第二服務站調閱N君請假返鄉之相關資料,然原審判決 竟疏而未審,逕以主觀臆測推認N君前揭廢止聘僱許可函與 後附之楊胡妍戶籍謄本相關,並以此指摘陳慶得於102年1月 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護工N君時,已知悉被看護人楊 胡妍已死亡云云,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 違誤。
㈡上訴人經理陳慶得與雇主楊昆霖初於103年5月8日及同年7月 9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臺南市政府並於102年12月 31日通知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亦 於103年1月21日提出陳述說明意見書,然臺南市政府嗣以管 轄為由,將原審卷第75頁至第133頁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彰 化縣勞工處依權責辦理。細究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22頁之頁 面上蓋有上訴人經理陳慶得印文或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 樣部分,均為陳慶得於103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訪談時所夾附提供,其中原審卷第122頁之楊胡妍戶籍謄本 為雇主楊昆霖於同日接受訪談前交付予上訴人經理陳慶得



陳慶得提供予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參酌,而陳慶得提供上開 資料時,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要求其於上開資料上蓋用私章以 證與正本相符,及另記載「與正本相符」之字樣。職此,原 判決顯係誤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送件申請廢止越南籍看 護工N君時,後並夾附有楊胡妍戶籍謄本,以此錯誤之前提 事實率認陳慶得於102年1月8日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 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㈢另雇主楊昆霖於101年11月26日辦理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除 戶登記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此可參 見雇主於102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 (請問受監護人死亡雇主或其代理人於何時告知仲介人員? )沒有,但我有叫外勞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公司人員, 但告知誰我不清楚。」等語,雇主雖提及曾叮囑看護工N君 於101年12月1日告知仲介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惟遲至上 訴人員工於101年12月13日陪同看護工N君辦理出境手續時 ,自始至終皆未受有N君告知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之訊息 ,且雇主楊昆霖亦遲至103年5月8日始提供楊胡妍之戶籍謄 本予上訴人經理陳慶得,此亦可參照陳慶得於102年5月8日 接受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訪談紀錄:「(請問被看護人『楊胡 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往生後,雇主或其家人及外 勞是否有向貴公司告知被看護人於101年11月22日往生?) 我們公司沒有接到雇主或其他人及外勞告知被看護人往生之 消息。」「(請問M君何時辦理重新招募?何時入境?入境 後從事何工作?薪資及膳宿費由誰支付?)101年10月29日 送件,101年11月1日核准。102年2月28日入境。3月1日交工 送至雇主家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當日即安排回公司宿舍, 外勞並沒有在雇主家從事工作,外勞就在公司等待轉換雇主 事宜,無從事任何工作。外勞沒有工作,沒有領薪資,膳宿 費由我們公司提供。」等語,是雇主於被看護人楊胡妍亡故 後,疏未告知上訴人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無庸再行引進 M君入境,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日將M君交工送至雇主家 才發現被看護人往生。
㈣原判決以上訴人僅於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死亡後,於102年3 月7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M君之住所變更,而未依就 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由行為時勞委會所修正發布 之「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之規定,向勞動部 申報,逕認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102年2月28日至105 年2月28日止)前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已不存在雇主轉



換前提之情形云云,顯係誤解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 準則相關規定:
1.勞委會102年3月2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內容 除提及廢該會101年11月1日勞職許字第1011509903號函核 准雇主楊昆霖之重新招募許募許可,於說明欄三、亦揭示 :「本案外國人倘於上開期限內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本案 雇主得將雙方或三方合意證明文件送公立就業服務機備查 ,免踐行辦理轉換雇主作業程序。」等語,是本件M君申 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除得於勞委會102年3月29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A號函到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外,另得以三方合意方式由新 雇主接續聘雇,而免踐行辦理轉換雇主作業程序,惟不論 採行何種方式辦理,雇主均須先行向勞委會提出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若否,本件M君即不得留滯境內,雇主須為其 辦理手續出境。
2.本件M君出具之住宿地點變更同意書,內文提及:「本人 MUSRI阿思,護照號碼:AS004519,以下簡稱M君,在102 年2月28日入境來台灣要到雇主楊昆霖家中(臺南市○○ 區○○里○○0號之36)做家庭看護工工作,因為入境之 後仲介在102年3月1日把我送到雇主家中之後,雇主才告 訴仲介,雇主的母親被照顧人已經往生了,這時候我才知 道我要照顧的被看護人已經往生,所以雇主就不用聘僱我 了,但是我拜託雇主,讓我留在臺灣轉換到別的雇主處工 作,所以我同意今天102年3月1日由雇主委任仲介把我載 回仲介的宿舍居住,並且依法通報臺灣政府變更我的住宿 地點及等待雇主委任仲介送申請書到臺灣的勞委會,批准 我能夠在臺灣轉換雇主在還沒有被臺灣政府批准前,我不 能做任何工作,也沒有薪水……」等語,是雇主楊昆霖係 依M君意願,委任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M君住 宿地點變更,並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以完成外國人、 原雇主、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雇流程,而M君嗣由新雇 主鄭悅子接續聘僱,勞委會亦以102年4月19日勞職許字第 1021252862號函核准鄭悅子自102年4月1日起接續聘僱雇 主楊昆霖所聘僱之外國人MUSRI1名,在臺北市○○區○○ ○00巷00號從事服務業--家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王 富雄),其聘僱許可期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日, 可證原判決以本件M君聘僱期間(原訂係102年2月28日至 105年2月28日止)前被看護人楊胡妍已死亡,已不存在雇 主轉換前提之情形云云,實已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3.原判決並以此遽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7月22日審理 時稱:「因為外勞於102年2月28日入境,入境之後,在10 2年3月1日送外勞到雇主家,才知道被看護人已經往生。 因這名外勞希望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所以我們必須在法令 規定15天內送勞委會。讓勞委會審查讓這名外勞留在台灣 ,轉介工作。」、於104年9月30日審理時稱:「原告在10 2年3月14日提出申請聘僱許可,但在之前的3月7日因為知 道被看護人已經死亡,所以有提出如證物六的住宿地點變 更通告單,可見原告有告知被看護人死亡的動作,是因為 該外勞想續留臺灣轉換工作,原告才因此提出申請聘僱許 可。」等語之論辯基礎並不存在,此部分之探究亦失所附 麗云云,未再就此續行詳實調查上訴人實因M君欲續留臺 灣轉換雇主,始受雇主楊昆霖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即M 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許可,嗣M君已 由新雇主鄭悅子接續聘僱等情,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於104年7月22日、同年9月30日之論辯予以審認, 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並已直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 決應予廢棄,始稱公允。
㈤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於外 籍家庭看護工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雇主聘僱外藉勞 工申請書,以使勞委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限期轉出或限期 辦理離境之審查,此為強制規定。又觀諸勞委會提供之制式 申請書,並無被看護人是否往生之欄位,當時雇主親自簽名 委請上訴人向勞委會提出聘僱許可申請時,雇主亦無從於前 揭申請書上勾選被看護人已往生,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 (即M君入國後15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均 由雇主提供予上訴人,斯時雇主並未主動提供被看護人楊胡 妍已往生之除戶謄本,雇主遲至103年5月8日接受臺南市政 府勞工處訪談,始提供被看護人楊胡妍之除戶資料予上訴人 經理陳慶得;又相關法令亦未強制規定上訴人或雇主如遇被 看護人死亡情形,應併附被看護人之除戶資料於前揭申請書 內,是上訴人僅按雇主提供之相關資料向勞委會辦理前揭申 請,並未有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尚不得以此相繩於上訴人。 況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往生後,即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之1第3項、第28條之 強制規定,向各主管機關辦理前揭申請及通報,業已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㈥本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係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課以上訴人應於向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文件內加



註被看護人楊胡妍已亡故之提醒或資料等義務,未就本件個 案具體情節界定、形塑上訴人之法定協力義務之範疇,當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應值再慮。況上訴人並未掌握較勞委 會周全、詳盡之事實資料,勞委會審核系爭案件申請時,仍 應依職權連線勾稽被看護人楊胡妍之戶籍資料,尚不得僅為 減輕自身之工作負擔,遽以要求上訴人協力並承受此不利益 。是關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供不實資料, 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案件時,如仍有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職責,而不受申請書所檢送 資料或記載資料之拘束或矇蔽等情,應例外排除適用。 ㈦訴願決定書事實欄二、以:該部103年3月14日收文之雇主楊 昆霖及受雇主委任之上訴人代表人劉漪珠簽認之外勞工申請 所載略以:「工作類別:家庭看護工作;申請項目:聘僱許 可;被看護者姓名:楊胡妍;健檢日期:102年3月1日;健 檢報告日期:102年3月6日」等語,則上訴人仍於被看護人 楊胡妍死亡後以其名義提出聘雇外籍勞工之申請云云,疏未 慮及上訴人受雇主委任於102年3月14日向勞委會提出之申請 聘僱許可,其上所附之10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 健檢報告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 ,且上訴人經理陳慶得亦於104年1月30日到會陳述意見,澄 清訴願委員之疑問:「(被看護人楊胡妍於101年11月22日 已往生,為何仲介公司仍在申請書上偽填被看護人楊胡妍於 102年3月1日體檢及102年3月6日提出彰化秀傳體檢報告?) 申請書所附之102年3月1日健檢日期及102年3月6日健檢報告 日期均為看護工M君之資料,而非被看護人楊胡妍。」,然 訴願決定仍以上訴人已知悉被看護人楊胡妍業已亡故之事實 ,提出與申請當時狀況不符之不實資料(即被看護人已亡故 、不實健檢日期、不實健檢報告日期)向該部辦理申請,逕 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雖經上訴 人主動向勞動部反應此訴願決定顯與實情不符,勞動部嗣僅 於104年3月5日勞動法字第1040165148號函更正,而未重新 再為一正確之訴願決定。故關於M君健檢日期及健檢報告日 期等前提事實之誤認,已足影響訴願決定之判斷,是訴願決 定已具重大明顯之瑕疵,然原判決未就訴願決定之重大明顯 瑕疵於判決理由中判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失,實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



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65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34條 第2項、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規定之意旨,可知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負有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公法上 義務。易言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申辦聘 僱外籍勞工相關許可事項時,既應履行檢具合法真實書件之 法定協力義務,自須就其提出之書證查證其內容是否與真實 情況相符。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罰之主觀責任要 件,並不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其因過失所致者,亦同具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仍在處罰之 列。是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 自非以業者或其從業人員出於故意或積極填載不實者為限, 倘因疏於注意義務而提供不實資料,或消極未填載真實資料 ,亦與法定之處罰要件該當,無從卸免其行政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因受訴外人楊昆霖委託申辦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 以看護其母親楊胡研,惟楊胡研已於101年11月22日死亡, 並於同月26日辦理除戶登記完畢後,仍於102年2月28日引進 印尼籍看護工M君,復於102年3月14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書被看護人欄填載楊胡研,而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申請 聘僱許可等事實,為原審認定明確在案,並有卷附楊胡研之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1頁)及上訴人具名之「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見原審卷第76頁)可憑。衡諸上訴人將已 死亡之人列為被看護對象而填載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提出於主管機關,其提供資料明顯構成不實,而其在提出 之前,略加主動查證楊胡研尚生存否,或向原雇主確認是否 仍有申請必要,即可以輕易避免提出該不實資料,且客觀上 亦無不能查證之情事,竟怠於查證仍沿用已與現況不符之舊 資料提出申請,致發生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即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8款之規定,自難認其無過失之行政罰責任 。本件上訴人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本應熟悉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相關法令,並履行法 定義務,其於楊胡研死亡後,竟疏於查證,仍以已死亡者為



被看護對象填具申請書提出申請,殊難認已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則原處分機關適用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8 款及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作成原處分裁罰30萬元,自屬適 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之適法性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其判斷之理 由,上訴意旨無非依其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洵無 可取。是以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 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 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備理 由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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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