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陳歆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如即林鈺甄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洪 就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代位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等所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間 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等,惟核其性質上應屬撤銷訴權,即必 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 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 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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