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911號
TCEV,105,中補,911,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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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楊紫儀
被   告 李永富
      蔡佩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富蔡佩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8,59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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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