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瑞堂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4
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是原告應查報被
告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附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
、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
算完結之資料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欄記
載:「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駱文欽之繼
承人、被告盧瑞堂(暨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則本件被告當事人未具體明確,原告應具狀陳明並確認本
件之被告當事人。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按被告人
數補提起訴狀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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