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780號
TCEV,105,中補,780,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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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80號
原   告 王之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培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
   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⒈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廖培宏或廖太太」,則本件被告當事
   人不明,原告應具狀查報並確認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如欲
   將「廖太太」列為本件被告,應查報其真正之姓名及住居
   所。
  ⒉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
  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而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
   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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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