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780號
原 告 王之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培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
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⒈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廖培宏或廖太太」,則本件被告當事
人不明,原告應具狀查報並確認本件之被告當事人,如欲
將「廖太太」列為本件被告,應查報其真正之姓名及住居
所。
⒉查報本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
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並提出供本件訴訟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⒋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而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
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