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簡蓮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捌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五四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 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76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102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相對 人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於2,760萬元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55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又本件聲請人已向對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5年 度中簡字第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105年度 中簡字第2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
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76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再參以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其訴訟之標 的價額為2,7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雖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 3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並 依此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擔金額,應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62,348,000元【計算式:2, 760萬元6%(3年+10/12)=6,348,000元】為適當。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在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中,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僅借款2,300萬元乙節 並不爭執,故審酌擔保金額之債權數額時應非以系爭本票裁 定所准許之2,760萬元計算,而應以借款金額2,300萬元為據 ,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二審終結案件,故聲請人應 供擔擔保之金額為391萬元【計算式為2,300萬元6%(2 年+10/12)】云云。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本件票 據債權之金額既存有爭議,且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仍在審理中(目前兩造合意停止 訴訟中),是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債權數額,仍 應以相對人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額2,760萬元為據,並據以計 上開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遲延利息,故聲請人前開主 張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