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963號
TCEV,105,中簡,963,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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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有寶之繼承人、張阿發之繼承人、(張)林野
繼承人、(張)許數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原告之起訴書狀內,必須記載原告及被告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因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 名及住居所,而未合上揭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 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65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後7日內具 狀查報本件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嗣該裁定 已於105年3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至 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固於105年3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表 示因向戶政機關查詢尚須2周時間,請法院准予原告展延至 取得查詢資料及儘速整理後再陳報上開資料;惟按,補正期 間之長短為法院之權限,是原告聲請展延已非適法,又原告 上開民事陳報狀亦未陳明請求暫緩之期間為何,是無從確認 原告何時可否得為補正,且原告前於102年10月間即曾對本 件相同被告等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事件,該時已因未提出 全體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而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 裁定命原告補正及查報其全體被告之戶籍資料等,因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以裁定駁回在案,有本 院102年度中補字第1992號、102年度中簡字第3207號裁定可 參,而原告距前次提起上開訴訟遭駁回至本件再為起訴之期 間已隔2年5個月有餘,於此期間內,堪認已有使原告為充分 查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機會,然原告於本件再提 起之返還土地等訴訟,猶仍因起訴未載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



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05年度中補字第658號 裁定命原告應如期查報之情,是原告復以上開事由請求本院 展延其查報被告資料之時日,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本件起訴,顯屬欠缺法定應有之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既已裁定命原 告於7日內為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不能認屬 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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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