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01號
原 告 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張之毓即張美娟
鄭採英
蔡恩惠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 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 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 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 規定,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 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 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其於民國85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義彬簽 立協議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由黃義彬 指定原告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 名下,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因黃義彬僅實際貸予原告2,75 0萬元,且黃義彬另委託他人銷售系爭建物之其中7戶所售得 3,928萬元,此價額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借款,至系爭建物所 剩1戶(下稱系爭房屋)未售出部分已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無 再供擔保必要,被告有返還之義務而未返還,惟被告因系爭 房屋遭拍賣後主張其以所有權人參與分配,並受有分配款27 4,816元之利益已確定,該274,816元之分配款即屬不當得利 ,爰此,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該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等語。是依 原告上開之主張,本件之請求權依據係以「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等」之法律關係為基礎,且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核無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之要件,本件即無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院(即本院)專屬管轄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1條固規定對 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伊以辦理 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予被告之擔保,且該擔保要件已消滅, 此經原告於起訴狀已陳明,況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受有系爭房 屋拍賣後,因參與分配所得之款項認定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委任)等而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故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有原告起訴狀所 載及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28條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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