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施芳蓉
被 告 晟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訴訟代理人 黃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 日將 其所承攬之「台中市大雅區自強段農舍興建工程」中之「屋 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註:就農舍 興建工程而言,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就兩造間 之次承攬契約而言,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雙方 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21萬1305元,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施作完成。然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工程合約書 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 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給 付上開款項。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1305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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