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李廷彰
被 告 梁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派員檢 查用電,發現被告於台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2 住宅,電錶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 條反接,致該戶之電 表計量器失準,被告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之行為( 原證1),依同法第73 條核定應繳付追償電費計新台幣(下 同)14萬6085元(原證2)。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依電業法第73條計算之損失,請求如數給付上開電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抗辯:原告以上開事由,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5日以104 年 度偵字第93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提本件訴訟,自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 竊電之侵權行為(註:電業法第106條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竊 盜罪之特別法,於民事責任上均屬侵權行為),而為本件之 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之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 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 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 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 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 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 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 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 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 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 2項受到保護。立法 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 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 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 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 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 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 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 為的三層結構。
五、經查,原告固提出原證1 所示之用電實地調查表為據,以資 證明被告確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之行為而竊電(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惟查,由上開
原證1 所示之用電實地調查表,並未能證明上開竊電之行為 ,出於被告所為。何況,亦難僅以上開用電實地調查表即據 以存有竊盜之情事,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5年1月25日、104年度偵字第93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 同此而為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 告存有其主張竊電之行為。是原告就其應負證明之事實,顯 未盡舉證之責任已明。則其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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