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王俊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4時38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東 區忠孝路與大勇街口,因未依遵行車道行駛等違規,致撞損 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翊瑋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78,308元,其中工資費用50,566元、零件 費用227,742元(又工資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則為88,430元 ),業經原告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78,308元,其中工資費用50,566元,零件費用227,74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發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 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為自認,本院依前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警方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當時 駕駛被告機車行駛大勇街一般車道,於右轉忠孝路,要去大 智街買東西,在右轉忠孝路時弧度轉太大,就發生了碰撞等 語(本院卷第17頁),核與訴外人劉翊瑋於警詢所述:伊行 駛忠孝路快車道往立德街方向直行,至大勇街口前,伊看到 對方從左前方搖晃過來,伊見狀馬上煞車,但對方直接從伊 車子左前方撞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8頁),再依現場路口監 視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行向當 時係紅燈,然被告竟仍騎至對向車道再紅燈右轉,是被告有 紅燈右轉之違規已堪認定;又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下午2時 51分許在事故現場,經警進行酒精測定結果,其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為0.67mg/l,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 佐(本院卷第19頁);再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 告方面為「一、紅燈右轉。二、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呼氣 值為0.67mg/l。」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翊瑋方面則未發現 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4頁),在在足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有 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之行為。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 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疏未注意酒後不得 駕車,及應遵守燈光號誌,竟於飲用酒類已達呼氣後酒精濃
度0.67mg/l情況下,猶騎乘被告機車,且於上揭時地闖紅燈 右轉而違反交通號誌,致撞擊系爭車輛,足認其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27 8,308元,其中工資費用50,566元、零件費用227,742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為證。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2年12月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0月又8日,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上開零件費用雖支出227,7 42元,惟應以3年11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 為37,86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7,742×0.369=84,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7,742-84,037=143,705;第2年折舊值 143,705×0.369=53,027;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705-53,027 =90,678;第3年折舊值90,678×0.369=33,460;第3年折舊 後價值90,678-33,460=57,2 18;第4年折舊值57,218×0.36 9×(11/12) =19,354;第4年折舊後價值57,218-19,354=37, 8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費用20,566元, 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88,430元(計算式:50,566 +37,864=88,430)。再被告本件應負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43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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