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趙安華
被 告 林佩如
林佳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等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信基不動產公司之夏世龍 仲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 自105年3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 000號之店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押金2個月16萬元,原告並交付台中商業銀 行支票予被告,並已兌現。原告因身體因素不宜久站,無 法繼續承租該店面,於105年1月27日以簡訊告知夏世龍, 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委請夏世龍告知被告將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惟於105年2月1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 之父及夏世龍,於系爭房屋之大廳協議終止租約事宜,原 告表明願給付2個月租金16萬元作為解約金,但不為被告 所接受,而協議未果。
(二)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已近春節 ,裝潢師傅又難以找到,故約定租約於105年3月1日生效 ,被告亦同意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附件第4項。故至協議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前,原告未曾入內使用。且為協議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除表明願給付2個月違約金外,並 於105年2月6日基於春節將臨,又委託夏世龍送1萬元紅包 予被告,以表達原告最大誠意,希望雙方能和諧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表達最大給意 ,亦不違背合約精神。原告於105年2月1日下午寄發存證 件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 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96萬元之預付租金支票,符合 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50條、 第453條規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雙方 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需依民法第454條規定,返 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亦會停止支付上開每月租金支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以2個月之押金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認為不合理 ,原告除需給付被告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租金外,還必須賠 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包括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仲介費、簽約 日至終止契約日之租金,被告始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仲 介費用是由被告支出,所以應由原告負擔。若原告有租滿1 年,被告就不會要求原告負擔仲介費。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約定是指租滿1年後才可以,否則即需賠償被告之損失,被 告只有請求原告賠償仲介費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等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由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 萬元、押金2個月16萬元,原告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予被告,並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已付 支票明細、合約附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當事人約定租賃之期限者,應受期限之拘束,不得提 前任意終止,但若當事人約定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 約者,一方始得依照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負先期通知之 義務,使他方有所準備,以期公允(民法第453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 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70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就租賃期間於系爭租賃契 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 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核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 約。雖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第2項約定,原告得 提前終止租約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本契約出租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第 2項始約定: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
通知之(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可採。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於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就租賃物之返還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月租金二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 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等語。足見上開約款係約定租賃契約終 止時承租人應返還房屋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3條終止租約既不合法,並無該約款之適用。再者 ,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此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著 有判例。是被告要求原告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始願合意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尚非無據。蓋租賃定有期限者,不但 在保護出租人之權益,使出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得取得租金 之收益,亦在保護承租人之權益,使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 得使用收益房屋。且承租人就承租之房屋可能已投入裝潢 、設備、招募員工等成本,如許出租人反悔任意終止租約 ,承租人豈非毫無保障。
(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 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固定 有明文。惟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自無 民法第454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預付租金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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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收 票 人│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租 賃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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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佩如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3、4月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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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5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佩如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5、6月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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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7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佩如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7、8月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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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9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佳琦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9、10月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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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11月5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佳琦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11、12月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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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佳琦 │
│ │ │ │銀行霧峰│ │ │106年1、2月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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