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光碟拷貝片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616號
TCEV,105,中簡,616,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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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賴永忠
被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拷貝光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民國102年1月26日博愛社區大樓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錄製之完整DVD光碟拷貝片1份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施在吟在民國102年1月26日博愛社 區大樓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有發生糾紛, 被告已提供102年1月26日博愛社區大樓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現場錄製之完整DVD光碟拷貝片(下稱系爭光碟 拷貝片)予施在吟。原告遂向被告申請系爭光碟拷貝片,惟 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迄未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4、35條及對等原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施在吟在102年1月26日博愛社區大 樓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糾紛,經鈞院104年 度中簡字第52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光碟拷貝片 顯無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施在吟在102年1月26日博愛社區大樓10 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有發生糾紛,被告已提 供系爭光碟拷貝片予施在吟,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光碟拷貝 片,然被告迄未置理。被告則拒絕原告上開交付系爭光碟拷 貝片之請求,以原告與訴外人施在吟在102年1月26日博愛社 區大樓10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糾紛,經本院10 4年度中簡字第52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認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光碟拷貝片 顯無訴訟利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光碟拷貝片?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 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



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 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35條定有明文。被告 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施在吟在102年1月26日博愛社區大樓10 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之糾紛,經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52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光碟拷貝片並無 必要性等語。經查,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雖有「必 要時」之法文,然該條之立法意旨,無非欲令公寓大廈社區 之公共資料趨於公開、透明,使利害關係人有接觸查閱社區 公共資料之途徑,因此有無必要,當出於利害關係人之主觀 認知,而非由管理委員會自為認定,始能貫徹該條之立法目 的;復參諸該條之條文,於「利害關係人」之後緊接「於必 要時」之文義,亦應由利害關係人認為是否必要,若屬必要 ,即可請求管理委員會交付相關公共資料供其閱覽,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是被告以原告未具備必要性為 由而拒絕交付系爭光碟拷貝片,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3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光碟拷貝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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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