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原 告 江彥辰
訴訟代理人 蔣采雯
被 告 中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梅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立豪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黃立豪於民 國103年12月11日10時9分,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街0段 000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已與黃立豪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調解,惟調解後 未給付。黃立豪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江建興靠行於被告,被告並 不認識黃立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所負之責任,係以選任監督過失為 基礎,則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 標準,換言之,即某人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 ,即為該人之受僱人,至勞務之性質、時間之久暫、報酬之 有無、是否授與代理權,皆所不問。且該責任係以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為標準,亦即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被告否認黃立豪為其受僱人,系爭車輛是由訴 外人江建興靠行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參諸該契約之內容 ,核與被告公司前開抗辯內容相符,則綜合上情而論,黃立 豪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法律上之僱用關係,而事實上被告公司 對之亦無選任監督之權,系爭車輛之在外營業使用應係江建 興與黃立豪二人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公司與黃立豪間之關聯 不過在於黃立豪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繪有 被告公司之名稱,惟按侵權行為法雖就僱用人之責任定位為 不限於法律上,而僅須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即為已足,然無
論如何,不能超出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之合理解釋範圍,此 所以靠行制度因司機與靠行之公司間仍有內在之交易行為, 故認公司得基於該法律關係為一定程度之風險控制(承擔靠 行風險與否之自由決定權),而應負有實質上選任監督之責 。但被告公司與黃立豪間完全缺乏任何實質之法律關係或具 有法律意義之行為關聯,換言之,被告公司根本無從知悉黃 立豪之行為,又如何有風險控制之能力與自由,自難認其有 何實質上選任監督之過失可言,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公司就 黃立豪之過失行為,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 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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