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張莉貞
被 告 林長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7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71元,餘新臺幣1,0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138,972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7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近南屯路口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太雅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瑞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計240,000元(零件費用112,253元、工資80,976元、烤 漆46,771元,合計240,000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 烤漆則為138,972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 討,不獲置理,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 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詎被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則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 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24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2,253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 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
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90年5月出 廠,直至103年9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 新零件費用為112,253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11,225元{計算式:112,253-(112,253×0.9)=1 1,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8 0, 976元、烤漆46,771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38,972元(11,225+80,976+46,771=138,972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7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1,471元,餘1,069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 用,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