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原 告 林瑋芬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蔡雅素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5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附民字第394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雅素係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成員,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2時55分許、3 時59分許、6時51分許、8時28分許,以青總蔡雅素之代號, 在「LINE」聊天軟體,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對話群組 (共有92位成員),先發送內容:「林瑋芬說我…」,繼發 送內容:「這女人一向嬌柔做作話多嘴賤意邪念淫…根本是 滿口謊言!好笑的是一天到晚搞什麼金氏紀錄。也真是金氏 紀錄的淫家…資青有這種貨色真悲哀!素質太差!本不恥與 妳為伍。妳最好不要再造假陷害我」、「淫家:淫蕩之家」 、「淫家:淫亂之家」、「這女人一向嬌柔做作話多嘴賤意 邪念淫…根本是滿口謊言!好笑的是一天到晚搞什麼金氏紀 錄。也真是金氏紀錄的淫家…資青有這種貨色真悲哀!素質 太差!本不恥與妳為伍。妳最好不要再造假陷害我」等語, 辱罵林瑋芬,足以貶損林瑋芬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以:此事件係會務糾紛,兩造爭吵係為會務衝突, 原告先於104年3月24日發表內容不實之文章,先於群組內挑 起事端,隨意散播不實謠言,使被告名譽因之受損,被告不 甘受辱,始會以激烈言詞反駁,被告所述僅為事實陳述,惟 用字遣詞未加注意,無毀謗他人名譽犯意,被告因性急未理 性溝通,被告亦遭受原告公然侮辱,亦為受害者,原告故意 挑起事端,故意利用被告性急而陷被告不義,使被告誤入陷
阱。原告現仍活躍於該會,而被告於該會之名譽大為受損, 參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原告並未舉 證有何人格權受損,且該文內容沒有損害到原告名譽,原告 要求賠償50萬元,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 有證人陳文質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 本院易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上開發表之訊 息內容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該 公然侮辱犯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再被告對有發 表上開言論內容於LINE對話軟體之「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 」群組等情所不爭執,惟辯以:該文內容沒有損害到原告名 譽,是原告先於104年3月23日發表之訊息,講的內容與事實 不符,伊是受害者云云置辯,並提出原告發表之訊息為證( 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本件所發表之上揭訊息包括「嘴賤 意邪念淫」、「滿口謊言」、「淫家」、「造假」、「淫家 :淫蕩之家」及「淫家:淫亂之家」等文字,均僅涉及人格 負面評價之謾罵及侮蔑,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 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尊嚴,並使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所辱罵之地點,係有92位成員所屬之「中華民國資深 青商總會」群組,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3張照片上方群組名 稱後記載成員數字「92」為憑(他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 上開群組內傳送上揭訊息,足使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堪認係公然之狀態悔辱原告名譽權無疑,被告竟辯稱:未損 害原告名譽云云,自非可採;再原告縱曾於104年3月23日張 貼內容不實之訊息,被告如認受侵害,自得依法律途逕主張 個人權益,仍不得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且由被告本件發表之上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係對原告 進行謾罵及人身攻擊,是被告所辯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LINE對話軟體之「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群組,傳送 上開包括「嘴賤意邪念淫」、「滿口謊言」、「淫家」、「 造假」、「淫家:淫蕩之家」及「淫家:淫亂之家」等文字 訊息,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定部分,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名下 沒有不動產,現雖退休,惟曾任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監事 、總會理事、副總會長、該會薪傳獎副總幹事,中華民國梅 花博愛總會執行長、金蘭獅子會理事,社會聲望地位顯著, 且退休後積極投身公益,擔任志工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 明(本院卷第17、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可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公務人員退休、年所得約 80幾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地,沒有車輛,經濟上沒有其他負 擔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再兩造同屬中華民國資深青商總會成員,原為 友人,被告見原告發表認為被告可悲之訊息,且被告自認自 己之前亦曾友善支持原告,以致對原告為本件公然侮辱言論 ,暨考量原告因被告發表上揭公然侮辱之訊息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向臺中市社會局函查台中中都資深青商會之財務 狀況是否不清不楚;又聲請傳訊證人謝順筆以證明原告於10 4年3月23日發表之訊息係屬不實;及聲請傳訊會員即證人林 秋子以證明原告是怎樣的一個人;並聲請查明原告為人云云
,惟查,上開資深青商會之財務狀況如何、原告於104年3月 23日發布訊息內容是否不實,及原告為人如何,均與本案無 關,核無調查或傳訊證人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