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97號
TCEV,105,中簡,297,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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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林子凡 
      魯自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凡與被告魯自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魯自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林子凡魯自持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林子凡 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原告信用 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69,444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債權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7077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 在案。嗣原告於日前查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異動資料及謄本,因而查悉被告林子凡已於99年10 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其子即被告魯自持,並於同年11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依被告林子凡之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資換料表觀之,被告林子凡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期 日前即已積欠原告8萬多元之債務;此外,原告林子凡於移 轉系爭不動產前既已負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義務,而為脫免原 告基於契約而為強制執行,竟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且由 被告林子凡之戶謄自移轉後迄今仍設於該址,而被告魯自持 不僅為被告林子凡之子,且亦與被告林子凡同住等情觀之, 被告2人顯然關係緊密,則被告魯自持對被告林子凡之財務 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再者,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數府三字第00000000 0號函所示,原告固曾於101年10月、11月及103年2月間調閱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然亦可窺知原告並未同時調閱同段第14316建號之建物登記 簿謄本,而系爭不動產乃屬集合住宅,原告所調閱之土地資 料實與本件無關,且上開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紀錄僅能證明謄 本為原告所申請,而無法證明為本件所用,原告當時並無從 知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尚不能執該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紀錄 即謂原告業已罹於得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林子凡與被告魯自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10月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魯自持應將上 揭不動產於99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凡所有。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依中華電信105年2月5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被告2人於99年11月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原告固曾分別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5日及10 3年2月19日調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惟依附卷上開地號之第一、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之土地標示部所載,該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第1421 5號等共217棟,且為部分國宅用地,而原告於調閱前開土地 登記簿謄本時,並未同時調閱該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則原 告若未進一步申請相關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實無法僅以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可得知其上各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此外,依卷附之同段第14316建號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所示,該建物係14層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中之第7層,又該建物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為同段第8-9 、8-11地號之10萬分之412,顯見上開建物乃集合式住宅, 同段第8-9、8-11地號土地則係被告魯自持與其他建物之所



有人所共有。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調閱臺中市○區 ○○○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但並非供本件 使用,原告當時無從知悉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乙情,尚屬可 信。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號異動 索引資料之列印時間為104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7頁), 認原告係於上開期日調取本件建物之異動索引電子資料時, 始知悉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5年1 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 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 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㈣、第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 促字第7077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第一、二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林子凡之欠款消費明細等件為 證,並與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99年 收件普字第29729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核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林子凡既積欠原告 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即為被告林子凡之債權人甚明,又被 告林子凡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魯自持後, 致被告林子凡之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且被 告魯自持為被告林子凡之子,2人又均設籍同住於一地,因 此等親屬同居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魯自持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時,對被告林子凡對外債務關係及被告林子凡財產因此 減少,而影響其償債能力應有所知悉乙節,亦堪採信,足認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魯自持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林子凡所有,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命由 被告林子凡魯自持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一、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8-9 │ 建 │ 3,045 │10萬分之│
│ │ │ │段 │ │ │ │412 │
├─┼───┼────┼───┼──┼──┼──────┼────┤
│ │臺中市│北區 │賴厝廍│8-11│ 建 │ 7 │10萬分之│
│ │ │ │段 │ │ │ │4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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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 │ │主要建築├───┬───┬──────┤ │
│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層 次│面 積│附屬建物用 │ │
│號│ │ │ │屋層數 │ │ │途及面積 │ │
├─┼──┼─────┼─────┼────┼───┼───┼──────┼────┤
│1 │ │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北區│鋼筋混凝│第7層 │65.05 │陽台:8.36 │ │
│ │3249│賴厝廍段第│綏遠路1段 │土造14層│ │ │ │全部 │
│ │ │8-9地號 │26號7樓之1│ │ │ │ │ │




│ │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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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賴厝廍段14429建號(669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54; │
│ │ │共有部分 │賴厝廍段14430建號(170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32; │
│ │ │ │賴厝廍段14431建號(2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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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