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佑
(原名湯鈞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 送驗後」應補充記載為「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 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 前揭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無戒除 毒癮惡習之決心,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鈞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佑(原名湯鈞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 號12樓,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相 關扣案物,均於林光煜等人販賣毒品案中處理)。再經依法 採集湯鈞佑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鈞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 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