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辰亞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仁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阜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8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3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6日簽訂「99.50KW太陽能發電 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33,875元( 下稱99.50KW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資金,被告負責 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俟得標 後,始於承作戶之建物屋頂進行99.50 KW太陽能光電發電系 統設計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即於雲林縣麥寮鄉○ ○村00鄰○○00000號處所建立太陽能發電模組,並將該發 電模組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網併聯,屆時可將模 組所產生之電力售予台電,系爭工程亦可聲請經濟部能源局 之補助,故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273,386元予被告。原 告又與承作戶許育誠簽訂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約定 於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麥寮鄉○○○段○○○○段0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屋頂裝設太陽能發電模組建置使用,原 告並繳交競標保證金20萬元俾被告參與申請競標程序。惟系 爭99.50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因未能得標,致99.50KW 合約無法履行,故被告同時委請原告與承作戶許育誠合意終 止上開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並蓋用廢止戳印。嗣被告 另提出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案件,並建議得將上開系爭工程 合約已付定金挪作50KW案件之用,但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未能 簽訂合約,而99.50KW合約無法得標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返還
定金273,386元(本院卷第35頁反面)。詎被告竟提出另乙 份299.50KW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下稱299.50KW合約),稱 已產生「行政費用」須扣除,惟該299.50KW合約,已因承作 戶莊金蓮考量倘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即不得享有農業用電 優惠電費而終止,故被告並未開始著手進行任何程序,亦未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50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且已 向承作戶莊金蓮合意終止租賃合約書。是被告片面浮報不實 行政費用拒絕返還已付定金,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4款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兩造簽訂之99.50KW合約,被告自應協助提供有關得標與 否之相關資訊供原告參考,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縱因折扣 率之競標條件未達得標標準,亦屬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被告仍應負有返還定金之 責任。
⒉依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被告就定金固可扣除送件、技 師費用,惟被告主張應依99.50KW合約報價單之「文書作業 及其他部分費用」扣除項次El至E4項目全部費用,後又主張 應扣除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 及送件費用78,513元均非合理。因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 既自始未得標,沒有製作那麼多文書,僅有部分文書作業及 初步設計規劃,而報價單上之文書費用是指整個契約完成過 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既未得標,並未製作那麼多文書,不 能逕以報價單作為扣除費用項目。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相 關扣除明細,以利雙方釐清應返還定金金額,詎被告迭以機 密為由,不願表示實際應扣除金額,致本件無法完成結算。 原告不同意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之E1售電申請之電機技 師簽證費用,因依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PPT 資料可知,100KW以下案件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無需檢附 電機技師簽證文件,本件99.50KW合約無須支付電機技師簽 證費用,縱認被告有台電並聯申請及合約文書作業費用,相 關文書作業費用約僅數千元,依業界慣例此費用很低,如果 沒有得標就是全額退費;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支出此 部分費用。再台電並聯申請流程,可分為①併聯審查、②併 聯協商、③簽訂購售電契約、④併聯試運轉、⑤開始躉售電 能等階段,惟本件因未得標,被告僅處理併聯審查及併聯協 商,即被告縱有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併聯審查申請表、審 查作業費用、初步協商紀錄及審查意見書,上開文件沒有看 到技師出具相關名義,可見這些文件只需要被告員工自行完 成,內部確認即可,根本不需要電機技師去做,應無產生支
出被告所稱之電機技師150,476元之服務費用(本院卷第130 、102頁);被告提出之電機技師費用與99.50KW合約不具關 連性,不得扣除。且原告爭執被告有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 000元,被告迄今未提出匯款證明,難認其確實有支付電機 技師費用,縱被告有支出電機技師費用,細繹被告提出之電 機技師服務內容,均與項次El用於台電並聯申請所需文件有 關,該電機技師費用已包含El項目,自不得再假E4項目而重 覆扣除(本院卷第117頁);而該電機技師費用既係兩造約 定項次El之範疇,又99.50KW合約報價單就項次El已載明58, 000元,被告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同意扣除99.50 KW合約報價單之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又原告同意就99.50 KW合約報價單之E3能源 局競標文件整理費用扣除10,000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惟不同意扣除驗收辦理費用,因本件並未得標,應無驗收 辦理階段。又原告不同意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之E4現場 設計規劃費用,因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並未得標,沒有 得標怎麼會有設計規劃費用那麼多,再被告辯稱項次E4之現 場設計規劃費用是用於電機技師費用云云,但被告提出之支 出電機技師費用之服務內容項目,均與項次El重覆,顯重覆 要求扣費,在得標之前,電機技師費用不用到這麼多,如有 得標,後續有更多現場會勘丈量、支架結構設計、繪製工程 圖樣及估價、材料規格、編列預算等細部現場設計規劃費用 ,故99.50KW合約報價單另立E4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項目, 如未得標而被告已透支E4項目,顯悖於一般常理。被告請求 全部的電機技師費用並不合理,且被告應提出支出費用之支 出證明例如匯款證明或發票,不應以收據證明;又該現場設 計規劃費用非屬送件及技師費用不應扣除,本件並無項次E4 之設計費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支出,因為沒得標,並無現 場設計。
⒊本件因被告提出扣除費用有諸多不合理情形,且依業界處理 方式,參諸其他公司於本案情形之處理方式,及原告與訴外 人間之相類似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倘因競標而未能得標之 情形,均退全數定金,故原告對被告浮報費用無法苟同;又 參以近日原告與訴外人領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台電申請並 聯作業,但事後無法處理時,領航公司亦退還全部定金,此 即因太陽能光電投資計畫本有風險,前置申作業不僅制式化 無消耗太多勞力、時間,其相關費用亦屬低廉,大抵上雙方 均自行吸收成本,不應恣意轉嫁予他方。
⒋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賠償終止299.50KW合約之損害,而以29 9.50KW合約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抵銷云云,惟299.5KW合約
部分,簽立合約後,原告已告知因負責人出國及公司尚有帳 務處理,相關程序暫緩,且因被告洽談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 之承作戶莊金蓮,恐一旦出租即不得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 作罷,故被告自始即未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299.50KW太陽能 光電發電設備標案競標,該承作戶係由被告洽尋,承作戶不 願出租乙事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承作戶無法享農業用電優惠 電費,亦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3年5月19日以LINE訊息告 知原告承辦人員,此亦有被告公司承辦人ANNA與原告公司承 辦人江國豐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可憑,益證原告係透過 被告所述得知承作戶不願出租之相關訊息,顯非可歸責於原 告,雙方於103年5月19日已確認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當 時契約已合意終止;俟於103年5月21日再確認299.50KW合約 無法進行啟動方進行99.50KW合約。被告於103年5月間已明 知無法進行299.50KW合約,且該299.50KW合約業已合意終止 ,焉可能產生被證三103年6月之電機技師報價單、被證九10 3年6月17日之收據及被證十之其後行政文書?此費用產生悖 於業界常理。上開技師費用發生於299.50KW合約終止後,與 民法第511條規定不符。再依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須 原告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未能得標而撤件者,始得扣除 送件、技師費用,本件自始未實際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自無扣除相關費用之問題,被告主張 以299.5KW合約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抵銷,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於103年5月6日委託被告承作「99.50KW太陽能發電系 統工程」,雙方並簽訂99.50KW合約。依99.50KW合約第3條 之約定,被告承作工程範圍為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計及施 作、台電併網申請、能源局設備認定申請。係針對能源局設 備認定申請,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僅為代原告以其名義協助送 件申請,投標文書之折扣率(決定得標與否之關鍵)係由原 告單方決定、投標保證金繳納及後續太陽能系統之設置位置 (屋頂租賃)皆係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僅協助相關文件製 作及協助送件。是雙方之合作模式僅為單純工程承攬合約, 並非如原告所述合作投資。故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載明 「如因甲方(即原告)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 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即被告)須將相關費 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數退款給予甲方。」足 證能源局得標與否並非被告所負責,原告競標後未能得標係
屬不可歸責於兩造,原告支付之定金應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 後返還原告。
㈡查被告於簽約時收受工程總價10%之定金273,386元後,已完 成99.50KW合約書報價單(即計價明細表)所載項次El.電躉 申請及合約文件製作、E2.整體結構技師簽證、E3.能源局競 標文件整理及驗收辦理、E4.現場設計費規劃等項目。嗣因 原告未能得標,致未能進行後續系爭工程項目,實非可歸責 被告,且在得標之前,簽證及文書製作就要完成,就99.50K W合約於投標前,被告須先完成現場設計規劃,方可交由電 機技師、結構技師審核並完成台電躉受申請。99.50KW合約 大部分的文書皆在得標前製作完成,得標後幾乎沒有文書的 製作。就99.50KW合約而言,縱原告因未得標而欲撤件亦須 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所載費用項次El至E4之費用255,412 元(項次El~E4.243,250元×1.05=255,412),該報價單 所有價格都是經過雙方確認作為合約附件,原告應該不能事 後爭執價格(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6頁);其中E2項目被 告實際支出整體結構技師簽證18,000元高於合約報價單項次 E2之報價16,000元,而就E4項目被告所實際支出為150,476 元,有收據可佐(本院卷第65頁),高於99.50KW合約報價 單之E4報價149,250元,但因報價為雙方簽約所議定,被告 仍僅主張依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所列項次El至E4合計255 ,412元之行政及技師費用(本院卷第57頁)。又依被告所實 際支出計算,被告已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結構技 師簽證費同意以16,000元計算,又送件文書費用即被告所收 取之文書行政費用僅78,513元(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故 至少應扣除252,513元(計算式:158,000+16,000+78,513=2 52,513),是原告請求退還定金273,386元為無理由。再99. 50KW合約報價單之E大項報價本即包含技師及文書費用,由 項次El躉電申請及E4現場設計規劃費用除用以支付電機技師 158,000元外,其餘59,513元即為文書行政費用,並無重覆 扣款疑慮;且併聯及電力圖製作具高度專業,一定由技師處 理,此有安全性的考量。
㈢又原告委託被告承作之99.50KW合約之太陽能發電工程,依 法須經能源局競標並於得標後方能進行後續施作,惟不足50 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則無此限制,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得標 後,確實曾再洽詢被告50KW以下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惟因 原告未能找到合適租賃建物而作罷。是原告稱被告建議將本 件定金挪作50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案件之用,而原告考量 投資報酬率後未同意,並非事實。
㈣再原告除99.50KW合約外,另於同日即103年5月6日委託被告
承作「299.50KW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兩造並簽訂有299. 50KW合約,該案原告因其所找承租戶莊金蓮事後考量一旦出 租屋頂供發電使用即無法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終止,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103年5月19日雙方LINE訊息有討論案件可能 無法續行,但要移場續行還是全案直接終止,尚待原告通知 。299.50KW合約係經原告於103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終 止,原告應依民法第511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規定 ,賠償被告即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被告於簽約 後已完成299.50KW案合約附件即報價單E7.現場設計規劃費 用359,400元,及被告已實際支付予委外電機技師之E3.系衡 費用225,800元(實際被告已支出245,000元予宏禧電機技師 事務所),並非未進入投標階段即無費用問題。倘鈞院認原 告請求全部或一部有理由,被告亦得以299.50KW合約之承攬 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就已支出之585,200元(E7.35 9,400+E3.225,800=585,200)款項主張抵銷。又宏禧電機 技師事務所為與被告長期配合之電機技師事務所,費用皆採 月結制,故5月份委託案件6月份付款誠屬交易常態。 ㈤依上所述,原告共委託被告二件工程(99.50KW合約工程及2 99.50K合約工程),皆無法續行,原告就299.50KW合約迄今 未支付分毫,被告念及商誼未繼續催討,原告竟要求退還已 支付之工程費用,原告欲將其投資失利風險完全轉嫁被告, 顯無誠信。被告就99.50KW合約已支付電機技師、結構技師 費用即176,899元,再加上就299.50KW合約已支付予宏禧電 機技師事務所245,000元,總計已達421,899元,尚有其餘行 政文書費用之支出,被告實際損失非微,專業及商譽不容踐 踏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緣兩造間於103年5月6日訂有99.50KW合約、299.50KW合約, 原告委由被告參與經濟部能源局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 競標,俟得標後,始於承作戶之建物屋頂進行系爭發電工程 。其中就99.50KW合約,原告業已支付被告該工程總價10%之 定金273,386元,嗣該合約因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而未能得 標,是被告應將上開定金返還原告,惟依約定得扣除送件及 技師費用。又就299.50KW合約,因承作戶莊金蓮恐無法享有 農業用電優惠而終止租約,兩造因之於103年5月底前終止29 9.50KW合約,該合約自始並未進行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 之競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9.50KW合約之定金,並同意被告扣 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2之結構技師簽證費16,000元及 項次E3能源局競標文件費用10,000元,故認被告應返還剩餘 定金等情,已據其提出99.50KW合約之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 書暨報價單及太陽能光電屋頂租賃合約書、299.50KW合約之 太陽能發電工程合約書暨報價單(本院卷第8至25頁)、兩 造公司承辦人員之LINE訊息(本院卷第53至55、105頁)、 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維護組檢驗課PTT資料、台電公司收 到原告申請作業之登記單回條影本、原告將定金匯予領航公 司之匯款單影本、領航公司將定金全部匯還原告之銀行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120至127頁)為證;被告對於依約定應返還 99.50KW合約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定金之事並不爭 執,惟否認本件尚有剩餘定金須返還,而以99.50KW合約應 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即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至E4合計2 55,412元,並主張因原告終止299.50KW合約應負民法第511 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就299.50KW合約應賠償被告已支付之58 5,200元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且提出原告指示99.50KW 合約投標折扣率之電子郵件即Email文件、標單影本(被證 一,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支出99.50KW合約之整體結 構技師簽證、收據(被證二、五,本院卷第46、64頁)、99 .50KW合約之現場設計規劃費證明即電機技師報價單、收據 (被證二、五,即本院卷第47、65頁)、299.50KW合約之電 機技師報價單、收據(被證三、九,本院卷第48、71頁)、 原告通知99.50KW合約撤案之電子郵件(被證四,本院卷第 61至63頁)、99.50KW合約太陽能申請文件作業程序表(被 證六,本院卷第66頁)、被告催款證明(被證七,本院卷第 67至68頁)、原告通知終止299.50KW合約之電子郵件(被證 八,本院卷第69、70頁)、299.50KW合約之發電系統工程圖 說即行政文書已完成之施作證明(被證十,本院卷第72至10 0頁)、被告已完成併聯項目之證明即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及併聯電網審查意見書(被證十一,本院 卷第112至114頁)為證。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有無理 由,即①就原告所交付之99.50KW合約之定金,被告得扣除 之送件及技師費用為何,經扣除後之剩餘定金為何。②又被 告主張抵銷抗辯即以原告應賠償被告已支付299.50KW合約之 費用585,2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又被告本件應返還原告之 定金數額為何?
㈢99.50KW合約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定金數 額之說明: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就99.50KW合約已交付定金273,386元予被告,又99.50KW合 約工程經送經濟部能源局逕競標後未能得標,係不可歸責於 原告及被告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上 開民法規定,應返還定金予原告,自屬有據。次按99.50KW 合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如因甲方(即原告)須進入能源局 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 (即被告)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 數退款給予甲方。」承上所述,99.50K W合約工程既未能得 標,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 定金應返還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已 如前述。
⒉99.50KW合約之送件及技師費用計算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此部分之送件及技師費用為99.50KW合約報價單 所載之項次El至E4費用255,412元;如依被告所實際支出計 算,被告已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又結構技師簽證 費同意以16,000元計算,又送件文書費用則計為78,513元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載明:「如因甲方須進入能源局 開標作業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 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額退款給甲 方。」該合約既載「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扣除送件、技 師等相關費用」,顯與99.50KW合約報價單之「文書作業及 其他部分費用」所用文字文義不同,該報價單顯指系爭工程 全部完工所支出之文書作業及其他部分費用,與99.50KW合 約第18條第4項係指競標前實際支出之送件及技師等相關費 用不同,自不能將99.50KW合約報價單之「文書作業及其他 部分費用」項次El至E4所全部臚列之255,412元,均逕認屬 被告得扣除之送件及技師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 採,合先敘明。
⑵就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售電申請項目 之58,000元及項次E4之設計費部分,並稱已支出電機技師 158,000元及文書費用78,513元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
①被告並未提出支出文書送件費用何以計費為78,513元,僅臚 列曾進行之作業項目表(本院卷第66頁),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文書送件費用須支出78,513元,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採
。
②至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售電申請項目 之58,000元云云,本院佐以99.50KW合約於向能源局競標前 ,須先完成向台電之售電申請,而須進行台電並聯申請及併 聯協商之送件作業,又被告業已完成此部分並聯申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再被告已陳明:99.50 KW合約報價單之價格是經過雙方確認,作為99.50KW合約附 件,不能事後爭執價格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又參酌兩造於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之「 台電並聯申請及合約文書作業(含電機技師簽證及台電送件 簽約文件)」臚列費用為58,000元,但99.50KW合約實際毋 須支付電機技師簽證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是此部分即無電機技師簽證費之支出,被告自不 能主張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l之電機技師簽證費, 故被告就該項次El支出之送件及電機技師費用自不能以58,0 00元計算,而應以項次El所列58,000元,再扣除不須支出之 電機技師簽證費。本院考量被告提出支出電機技師費用之報 價單(本院卷第47頁)項目除有與併聯申請有關,惟亦有臚 列「電力設計裝置容量」為主項目(本院卷第47頁),顯指 99.50KW合約報價單之項次E4之現場設計規劃費用,是僅依 該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費用158,000元報價單及收到150 ,476元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7、65頁),縱被告確有支出該 電機技師費用,亦無從區分被告因台電併聯申請項目所支出 之電機技師費用為何;況該宏禧電機技師事務所係在臺北, 而被告係位於臺中,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3年6月間確有支付 150,476元予該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匯款證明,以證明其確有 支付該項費用,佐以被告提出103年6月17日有支出予宏禧電 機技師事務所費用之收據實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此部分 詳如下述即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本院實難僅 以該收據為被告確有如數支出該電機技師費用之認定。本院 因之酌定被告因此項售電申請之支出送件及電機技師費用為 該項次報價費用之50%即29,000元。
③至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費149,2 50元,且主張此部分已支出電機技師費用158,000元云云, 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就99.50KW合約之系爭工程 向能源局競標前,須有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費 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之支出始能完成競標;再本件尚難以電 機技師事務所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第65頁),復未提出匯 款證明,遽即認定本件被告確已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已如前 述。再依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雖約定允被告扣除送件及
技師等相關費用,並未將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4之設計 費即現場設計規劃費用列入,被告自不得扣除該項費用,其 請求扣除該項費用,並非可採。
⑶被告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2之結構技師簽證 費同意以16,0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同意(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自應予以扣除。
⑷被告再主張應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3之能源局競標 文件整理及驗收辦理費用20,000元云云,本院參以以原告業 已陳明同意支付99.50KW合約報價單之項次E3之能源局競標 文件整理費用以10,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復 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3係臚列「能源局競標文件整理及 驗收辦理」,而本件僅進行能源局競標而未得標,並無驗收 辦理可言,是被告自不能主張支出此項目之驗收辦理之送件 費用。故被告得扣除99.50KW合約報價單項次E3之文書送件 費用應僅能以10,000元計算。
⑸從而,本件被告得扣除之送件及技師費用應計為55,000元( 計算式:即項次El之29,000+項次E2之16,000+項次E3之10,0 00=55,000,應屬適當。
⒊則本件99.50KW合約之定金經扣除送件及技師費用後之剩餘 定金數額應計為218,386元(計算式:273,386-55,000=218, 386),原告依99.50KW合約請求被告返還之剩餘定金應為21 8,386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應返還扣除送件、技師費用之剩餘定金 予原告,惟原告終止299.50KW合約應負民法第511條之損害 賠償責任,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原告就299.50KW合約第18 條第4項應賠償被告已支付之585,2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抗辯等語,業經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經查,299.50KW 合約業已因因訴外人即欲出租屋頂供發電使用之承作戶莊金 蓮,恐出租即不得再享有農業用電優惠而作罷,故兩造已於 103年5月底前終止299.50KW合約,被告自始即未向經濟部能 源局申請299.5KW競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對299 .50KW合約之契約終止日係5月19日或27日有所爭執,惟依兩 造主張觀之,顯均認103年5月底前該299.50KW合約業已終止 ,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則既未有申請299.50KW合約 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競標,依299.50KW合約第18條第 4項已載明:「如因甲方(指原告)須進入能源局開標作業 程序者,甲方如無順利得標,決議要撤件者,乙方(指被告 )須將相關費用扣除送件、技師等相關費用後,全額退款給 予甲方。」(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未進入競標,難認依29
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被告得扣除送件或技師費用。再參 以兩造承辦員工間於103年5月19日往來之LINE訊息(本院卷 第105、53至55頁)可知,被告承辦員工於103年5月19日之 LINE訊息已向原告承辦員工表示299.50KW合約無法進行,並 向原告承辦員工確認是否299.50KW合約要放掉,因被告承辦 員工想盡快向承作戶告知消息,並告知原告承辦員工該承作 戶不願意放棄用電優惠,及鄰居土地亦不願意出借,且告知 299.50KW合約案件無法進件,並明確告知原告承辦人員現在 只能進行99.50KW合約等情,足認被告承辦員工與承作戶即 出租屋頂之屋主莊金蓮有進行聯繫,且被告其於103年5月19 日對該承作戶即屋主莊金蓮不願意放棄用電優惠,且299.50 KW合約無法進行知之甚明;參以原告並於103年5月27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先放棄299.50KW合約,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9頁),則就299.50KW合約,原告並未支付定 金,復被告因與承作戶即出租屋頂之屋主莊金蓮有所聯繫, 並於103年5月19日告知原告承辦員工現在只能進行99.50KW 合約,被告於103年5月底前對299.50KW合約未能進行知之甚 詳。然參以被告提出電機技師就299.50KW合約之報價單(被 證二,本院卷第48頁),係103年6月所開立,則被告於103 年5月底前對299.50KW合約之承作戶不願放棄用電優惠及299 .50KW合約已無法進行且經原告通知終止等情均知之甚詳, 其豈可能仍於103年6月間委請電機技師進行299.50KW合約之 設計規劃,並同意電機技師於103年6月間對299.50KW合約之 報價,進而如電機技師事務所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71頁) 所載,被告於103年6月間支付電機技師此部分之費用?是依 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之電機技師報價單及收據(本院卷第48 、71頁),尚不足證明被告就299.50KW合約確有支出此部分 費用之損害,被告主張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常情相違, 已難採信。再被告就其主張就299.50KW合約受有E3系衡費用 225,800元及E7現場設計規劃費用359,400元之損害,除上開 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報價單及收據,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及299.50KW合約第18條第4項 ,原告應賠償終止299.50KW合約所致被告之損害已非可採, 其提出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就99.50KW合約所收取之定金273,386元,經扣除 送件及技師費用計為55,000元,應返還原告定金為218,386 元(273,386-55,000=218,38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剩餘定金,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暨被告其餘 抗辯逾55,000元之送件及技師費用部分及抵銷抗辯部分均屬 無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返還定金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定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218,386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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