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139號
TCEV,105,中簡,1139,201604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埔里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利貞
被   告 張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0787號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中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38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有送 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