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號
原 告 呂存怡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郭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五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及第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4年 1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 00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然於105 年2月23日具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於105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此等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2萬 元積欠租金及7萬元律師訴訟費),及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1頁背面 ),核此部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 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號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然 無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及交付。詎料被告僅曾於104年6月22日 匯款1萬元,直至104年10月6日又匯款1萬元,迄至104年11 月止合計共8個月之租金應為4萬元,惟僅繳納上開款項,尚 欠4個月租金共2萬元未為繳納,嗣經原告於104年11月3日及 同年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均未 獲置理,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系爭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第12條乃約定:「乙方(即被 告)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訴 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而系 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自亦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為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 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 明細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 欠達2期以上之租金未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而該等存證信函業已於104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2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於期限內支付租金,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系爭租約 業經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為合法終止在案;又原告復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12日及同年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及36頁) ,揆諸上開說明,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為合法 終止無疑,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 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租賃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應為准許。
(三)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惟 被告僅曾於104年6月22日匯款1萬元,直至104年10月6日 又匯款1萬元,迄至104年11月止合計共8個月之租金應為4 萬元,惟僅繳納上開款項,尚欠達4個月租金共2萬元未為 繳納,已如前述,而兩造系爭租約並無約定及給付任何押 租保證金,有系爭租賃契約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已達2期以上而業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 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亦 屬有據,核為可取。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即被 告)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原告)因涉訟所繳納之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之約定, 系爭租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經原告終止在案 ,亦如前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付之律師費用為7萬 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契約自由原則,前開約定自 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7萬元律師費用, 當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9萬 元款項(2萬元租金及7萬元律師費用)加計給付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5年3月25日起(105年3月14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5,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000元之損害,應 屬可採。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律師費用7萬元(合 計9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 理由,當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