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李年寶
鄭曉龍
葉宏誼
被 告 李杰
訴訟代理人 黃倚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90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5 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臺科技大 學勤學樓地下3 樓停車場行進轉彎時,因轉彎不慎,而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貝香所有停放於第65格停車格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548元(含零件費 用25,270元、工資費用15,982元、塗裝費用13,496元),而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30,00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核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98年 12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32,745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 267 元、工資費用15,982元、塗裝費用13,496元),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已賠付訴外人林貝香修車費用30,000元,自 得在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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