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896號
TCEV,105,中小,89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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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黃湘羚即黃子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富邦銀行嗣經經濟部於94年1月3日 函准與原告合併存續及更名為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可持卡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9.69(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請求以百分之19.98計算部分減 縮而以此計息)計付循環利息,並依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利息調整為百分之15,乃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故);嗣被告其後持 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6月2日止,尚積欠款項新 臺幣(下同)9萬1496元(含本金7萬89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1萬2558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優先核准 申請書、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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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