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世旺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4日7時4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1090—N7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沿朝馬路內側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於朝馬路 與朝富路口欲左轉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時,竟疏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王顯川所有並由訴外人陳麗娟駕 駛,沿朝馬路內側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朝富路方 向行駛之0825—T8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 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伊已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7萬57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1090—N7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 ,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系爭保車,致該車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 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往左轉時,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系爭保車致毀損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即訴外人王顯川就該車毀損所 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1090—N7號自用小客車時,侵 害訴外人王顯川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 訴外人王顯川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揆之 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王顯川之行為係 有過失。
四、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由黎明路沿朝 馬路內側車道往朝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往朝富路方向行駛 時,於事故地點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訴外人陳麗娟則係 駕駛系爭保車在前同向左轉,系爭保車右後車尾與被告車輛 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我駕駛 自小客車1090—N7,由黎明路沿朝馬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至事故地點,綠燈左轉,結果左轉時前面兩輛車突 然剎車,我剎車不及就撞上前車0825—T8。」等語,有各該 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載繪明確。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左轉時理應 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 保車,使該車受損。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 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5718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1753元,工資費用為9,425元、烤漆費用 為1萬454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 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直至 104 年9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4 個月 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3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003元【計算方式:51,753× (1-0.369)=32,656,32,656×(1-0.369)=20,606, 20,606×(1-0.369)=13,002,13,002×0.369×5/12 = 1,999,13,002-1,999=11,0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 理費合計為34,968 元(計算方式:11,003+9,425+14,540 =34,968)。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5718 元 予被保險人,有(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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