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745號
TCEV,105,中小,745,2016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45號
原   告 嚴佳宥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妃
被   告 黃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2135號),因被告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至原告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5樓之事務所,委任具律師資格之原告為 其撰寫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約定原告撰狀之律師報酬為新臺 幣1萬元,並先給付定金2,000元,餘款8,000元於領取起訴 狀時一併付清,並簽立委任契約。詎原告於104年9月22日完 成起訴狀後,經多次與被告聯繫取狀日期,被告僅表明會於 104年9月26日前來取狀及付款,惟屆期仍未出面,爰依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明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而陳明: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稱 :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再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敘明有 何糾葛及證據為何,自難採信;本院再參以該委任契約上記 載「離婚案件/事件,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辦理之條件如下: NT1萬元,訂金2000元,餘額拿狀時付清」、「委任範圍撰 起訴狀」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就訴原因事實,已 為相當之證明,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