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565號
TCEV,105,中小,56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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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17,794元,利息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6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旱溪街口, 因轉彎疏忽,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憲光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 廠修復,修復費用計28,543元(零件費用11,943元、工資16 ,600元,合計28,543元,其中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則為17,7 94元),原告依約逕付修車廠,屢向被告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二輛汽車發生擦撞事故,致 被告於轉彎時緊急煞車,故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亦應負擔 肇事責任,況後車之系爭車輛會跟被告車輛碰撞,代表系爭 車輛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修 理費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駕駛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 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係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旱溪街口,被告係沿建 成路直行左轉車道由樂業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竟搶先左轉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與沿建成路左轉車道往 自由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張憲光發生碰撞,而依當 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有轉向疏忽之肇事原因,而張憲光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 結果,如非被告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 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抗辯行駛 於被告前方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致被告於轉彎時緊急煞車 ,故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然此僅 為該行駛於被告前方之車輛是否亦有過失而應同負共同侵權 責任之問題,尚難基此即堪認被告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固抗辯稱 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空言抗辯,不足採信。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 用28,543元,其中零件費用11,943元、工資費用16,600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按。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 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1年1月出廠( 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直至104年2 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1月又1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 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為2,8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6,600元,總 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415元(2,815 +16,600=19,415),而原告僅請求17,794元,原在其得請 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94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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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43×0.369=4,4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43-4,407=7,536第2年折舊值 7,536×0.369=2,7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36-2,781=4,755第3年折舊值 4,755×0.369=1,7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55-1,755=3,000第4年折舊值 3,000×0.369×(2/12)=185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00-185=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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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