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秋成
被 告 廖德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人為被告、票號為DNA0 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 同)4萬48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4年7月31 日及同年9月8日2度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 款4萬48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無訛,然系爭支票轉手多 人,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其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 支票既有訴外人王文男等人之背書,原告應向該等背書人為 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復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他人等語,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 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 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 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96條、第13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擔負付款責任,且原告本 得逕對發票人即被告1人,抑或另行向其他背書人為本件 請求甚明,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毋庸擔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應向背書人為請求, 無由對其為本件請求云云,委無所據,難為採信。(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4萬4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