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433號
TCEV,105,中小,43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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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徐振原
被   告 吳成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
第25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油欣精機公司)之保全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4月20 日上午7時許,至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翔烽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烽公司),向不知情之翔烽公司負 責人即原告謊稱油欣精機公司有一批廢鐵欲出售,原告不疑 有他,先後接續於⑴同日上午10時許,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翔烽公司員工許紋豪、 ⑵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翔烽公司員工徐健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紋豪、⑶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由許紋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前往油欣精機公 司,由被告打開廠區大門,原告、許紋豪徐健恆3人入內 搬取試車加工零件、H型銅、槽鐵、火車輪、大型剎車盤及 小剎車盤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27,305元,被告 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再假藉油欣精機公司名 義將上開物品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交 付8萬餘元予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就原告本件之請求當庭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 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 決。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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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