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90號
TCEV,105,中小,290,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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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蔡弘濱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
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至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及 其中本金六萬三千元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 、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契約等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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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