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54號
TCEV,105,中小,254,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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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朱兆友
訴訟代理人 郭憲志
      郭彥呈
被   告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杜拜大樓B4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 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門變形毀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600元。又 原告因此工作交通受影響,支出三日計程車車資計2,400 元。被告自侵權行為後,經原告多次請求損害賠償,惟被 告自始推諉卸責、避不連繫,態度惡劣,甚至故意不出席 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原告因此毀損身心俱疲,造成 精神健康上之極度壓力,實對原告之健康權造成不法侵害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二)事發時,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停車場編號358 機械車位,準備開出上班,因欲將車內部分物品整理至後 車行李廂,故駕駛座車門及後行李箱均呈開啟狀態,於後 車箱整理物品。此時被告前來並站於機械停車位操作台前 方表示要使用機械停車位。原告兩度請求被告稍等,表示 馬上將車開出,惟原告不耐等待,堅決保證其操作機械車 位不影響原告,原告基於信賴被告,讓其操作機械。依事 後事實為客觀審查,原告自始均不知被告之車位號碼及位 置(一個機械操作台可控制10個停車位),自原告停車位 旁之機械板升起,始驚覺被告之停車位竟在原告停車位旁 之下層編號360停車位。被告明知其按下車位按鈕後,原 告停放之車位旁編號359車位將即升起,卻未詳加注意,



於原告駕駛座車門仍開啟之狀態下,按下機械停車位,致 發生損害,被告明顯違反機械操作台所張貼之「機械停車 設備操作說明及注意事項」第2點之注意其義務,且對毀 損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原告並未違 反注意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上開大樓之停車場為機械式簡易上下升降式,上下各一層 車板,原告為機械下層B4-編號358車位(下稱編號358號 車位),被告為與原告相鄰之機械下層B4-編號360車位( 下稱編號360號車位)。當日上午8時45分許,原告車體以 車頭朝內之方向停放於機械車位,原告於停車台上整理後 車廂雜物,未遵循管委會公告之大樓機械停車管理方案第 6點規定,實屬於個人違規行為在先,而有過失。由於原 告未將停車台車板恢復至安全位置(即下層平台下移至地 下,以避免不可預期之災害,導致車板平台掉落,造成災 損)。被告基於善意,即以口頭提醒應將車輛駛出機械車 位再行整理。原告答以:這個時間大家皆已上班,所以沒 關係。並表示:時間晚了,上班將遲到。敦促被告趕緊操 作控制按鈕將編號360號車位上移。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 上移之前,兩次口頭確認並經由原告同意下,始進行機械 操作,並非未經告知擅自進行,故被告並無對原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原告於自知車門開啟之狀態,卻自承仍同意被 告進行機械車位操作,造成原告左側駕車門毀損,此已違 反為原告本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由於被告身高 156公分,眼睛視線高度約146公分,原告車身高度150公 分,原告車身主體完全遮蔽視線,故被告由住處C棟電梯 出口移動至操作台方向,及操作機械車位之時,均無法看 到原告左側駕駛車門狀態。只能單憑原告告知,但原告並 未告知其駕駛車門開啟,且同意被告進行操作,甚至假稱 信賴被告而行歸咎之實,將個人過失所造成之個人財產損 失歸咎於他人。被告於得知機械架已觸及原告車門之第一 時間,即按下紅色緊急按鈕,阻止機械車位繼續上移,使 原告得以倖免更大之危險及損失。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 先將車輛駛出停車位停於一旁,協助原告按住左側車門以 便順利倒車駛出機械車位,待原告離開才自行離開,並無 原告所稱不耐等待之情形。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計入車輛折舊後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身體、健康



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侵害,無醫生醫院證明及相關證明 文件,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賠償 三日計程車車資2,400元部分,應提出授課邀請函等證明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新杜拜大樓B4停車場,因操作機械停車位 將編號360號車位升起,致原告所有停放於旁邊編號358號 車位之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自 小客車行車執照、大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竣悅汽車事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上情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按下車位按 鈕後,原告停放系爭自小客車旁之編號359號車位將即升 起,卻未詳加注意,於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仍開啟之狀態下,按下機械停車位,致發生損害,顯違反 注意其義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 於:被告操作前揭機械停車位是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等權?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係停放於上開 停車場編號358號車位,而被告欲駕駛之車輛則停放於緊 鄰編號358號車位駕駛座旁邊之編號360號車位,編號360 號車位之上為編號359號車位,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 車之駕駛座車門及行李箱車蓋均為開啟之狀態,被告欲駕 駛之車輛所停放之編號360號機械車位則下降至停車場地 面之下,故被告欲駕駛其車輛,需將編號360號車位升起 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停車場位置示 意圖(照片)、現場實拍照片、現場模擬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1、36、37頁)。而上開新杜拜大樓B 4停 車場機械停車位操作台旁有張貼「機械停車設備操作說明 及注意事項」,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提出之該 注意事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8頁)。其中第 2點規定:「按鈕前須確認相鄰停車台沒有人員逗留或打 開車門行李箱等。」、第6點規定:「不要在停車台上逗 留、打開車門或行李箱取東西,停好車後,應迅速離開停 車台,避免跌倒或掉落機坑。」。準此,被告欲將編號36 0號車位升起,其操作機械停車位按鈕前,自須依前揭規 定確認相鄰停車台無人員逗留或打開車門行李箱等。被告



陳稱:當日上午8時45分許,原告車體以車頭朝內之方向 停放於機械車位,被告基於善意,即以口頭提醒應將車輛 駛出機械車位再行整理等情。果爾,被告當時應已注意到 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仍停放於編號358號車位,且行李 箱呈開啟之狀態,否則不可能提醒原告應將車輛駛出機械 車位再行整理。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位將編號360號車位 升起時既已見到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仍停放於編號358 號車位,且行李箱呈開啟之狀態,即應進一步依前揭規定 確認相鄰停車台即編號358號車位上之系爭自小客車有無 打開車門等。而此依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亦應為相同之 確認,不因有無前揭規定而不同。再被告當時既已與原告 對話,衡情編號358號車位、編號360號車位距機械車位操 作台距離應不遠,被告並無不能為上開確認之情況,被告 未確認相鄰停車台即停放於編號358號車位之系爭自小客 車駕駛座車門有無開啟,即操作機械車位停車台之按鈕, 將編號360號車位暨其上之編號359號車位升起,致系爭自 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毀損,應有過失。被告雖抗辯:由於伊 身高156公分,眼睛視線高度約146公分,原告車身高度15 0公分,原告車身主體完全遮蔽視線,故伊由住處C棟電梯 出口移動至操作台方向,及操作機械車位之時,均無法看 到原告左側駕駛車門狀態等語,提出健康檢查、車身高度 規格及照片等件為證。惟縱屬實,仍不能解免其上開確認 之義務。被告復抗辯:伊於操作機械車位上移之前,兩次 口頭確認並經由原告同意下,始進行機械操作,並非未經 告知擅自進行,故伊並無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 此部分原告否認之。被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且衡諸 常情,原告雖明知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仍 處於開啟之狀態,惟兩造於事故發生前並非熟識,原告未 必知悉被告欲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該開啟之車門之下。若原 告知悉,仍同意被告將編號360號車位升起,致其所有系 爭自小客車門毀損,固應自負責任,惟此實與常情有違。 被告就此變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難採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確認相 鄰停車台之車輛即停放於編號358號車位之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有無開啟,即操作機械車位停車台之按鈕,將 編號360號車位暨其上之編號359號車位升起,致系爭自小 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毀損,核係因過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門修理費6,600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自小客車左前門修理 費用包括鈑金及烤漆計6,600元,有原告提出之竣悅汽 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單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物被毀損所受之損害,得以修復金額作為請 求賠償之標準,惟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應予 折舊。被告亦陳明: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修理費,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計入車輛折舊後之必要等語 。惟系爭自小客車左前門受損,係經以鈑金校正及烤漆 方式修復,並未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有前揭修車 單據在卷可憑,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用6,6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2,400元:
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門,工作 交通受影響,支出三日計程車車資計2,400元,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105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捨棄,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6,000元: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部分,並非侵權原告之人格權,亦無得請求賠償慰 撫金之特別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原 告主張:被告自侵權行為後,經伊多次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自始推諉卸責、避不連繫,態度惡劣,甚至故意 不出席西屯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伊因此毀損身心俱疲 ,造成精神健康上之極度壓力,實對伊之健康權造成不 法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原因事實, 核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以後所發生之事,縱 屬實,要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違法性。其次,原告未 舉證證明其健康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何侵害,且衡諸通 常情形,被告縱有前揭原告所述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 原告健康權受侵害之情事,亦即兩者之間欠缺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原告以此事實理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6,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自小客車之 修理費6,600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 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 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應負過失責任,惟上開新 杜拜大樓B4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操作台旁張貼之「機械停車 設備操作說明及注意事項」第6點明定:「不要在停車台 上逗留、打開車門或行李箱取東西,停好車後,應迅速離 開停車台,避免跌倒或掉落機坑。」,已如前述,原告將 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編號358號車位,打開左前車 門及後行李箱車蓋,並於停車台上逗留整理物品,已違反 該規定。且原告陳稱:被告前來並站於機械停車位操作台 前方,原告詢問被告是否要使用機械車位,被告回答:「 是」,此時原告說:「等我一下下,我把車開出來,馬上 就好。」惟被告回答原告:「我們的車位每排上下各自獨 立,我按我的車位不會影響到你。」,原告因懷疑而再次 詢問被告:「你確定真的不會影響到我?你只要等我一下 就好,我馬上開出來!」被告堅決回答:「我確定不會影 響到你的車!」原告無奈只好說:「如果你確定不會影響 的話你就按吧!」當被告按下機械車位按鈕後,原告汽車 旁的機械板立即升起,並撞擊原告仍呈開啟狀態之駕駛座 車門,發生巨大聲響,原告即刻大叫:「我的車門開著, 你把我的車門弄壞了,你趕快按停止!」被告始按下停止 鈕等語。由以上之對話應可推認被告之車位若非位於原告 車位之右邊,即位於左邊。又由被告回答原告:「我們的 車位每排上下各自獨立,我按我的車位不會影響到你。」



,亦可推認被告不知原告之左前車門呈開啟狀態。雖原告 二次向被告確認:你確定不會影響到我的車。但原告於已 懷疑被告操作機械車位按鈕可能影響其車之情況下,卻始 終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其車位之正確位置,並告知被告系 爭自小客車當時左前車門開啟,或將其車門關閉,被告亦 未進一步察看確認原告之左前車門有無開啟,致發生本件 事故,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為:被告於操作機械停車位將編號360號車位升 起時既已見到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仍停放於相鄰之編號 358號車位,且行李箱呈開啟之狀態,未進一步依前揭規 定確認系爭自小客車車門有無開啟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 自小客車停放於編號358號車位,打開左前車門及後行李 箱車蓋,並於停車台上逗留整理物品,違反前揭規定,復 未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其車位之正確位置,關閉系爭自小客 車車門或告知被告系爭自小客車當時左前車門開啟等,認 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 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賠償金額二分 之一,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00元。(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5年1月2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3,300元及自105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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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