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763號
TCEV,104,中簡,763,201604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原   告 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生
訴訟代理人 郭蔡錦綢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翁志青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成瑞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309元,及自附 表所載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709,592元 ,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105年2月18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172,292元,及 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擴張復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均屬適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惟 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依前揭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6日向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下稱業 主)投標並得標「臺中市太平區振文路(第一期樹德路至



宜昌路)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得標後,於 102年1月15日,即將該工程之一部分分包予原告代為履行 ,兩造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於102 年1月16日開始備工備料待命,並於102年2月26日進場, 但因被告公司挖掘到管線至工程延滯,於同年3月間始准 許原告施工,進行模板組立、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等工 程。直至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原 告遂未繼續進場施工,斯時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詳如卷 一附表二所示,復因被告拖延積欠工程款,原告不得已只 好與被告於103年6月3日協議辦理已施作工程款結算,並 由被告按照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數量,再依據系爭契約單價 ,先行就一部分工程款,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予原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3,948,797元,扣 除已領之2,422,808元、未施工完成應扣之223,052元、13 0,645元,被告應再給付1,172,2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292元,及自104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兩造並無約定竣工日期,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並無約定 竣工日期、竣工日數或時程表可知,兩造間並無履約期限 之可言。又因兩造無約定履約期限,原告自無遲延之問題 。被告不得執其與業主間關於工期之約定拘束原告,系爭 契約,與被告及業主間之契約,屬兩個不同之合約,權利 義務均不相同,原告當然不受原告與業主間履約期限之拘 束。況兩造間雖無約定竣工日期,然工程款計價方式為實 作實算,施作數量越多、越快,得領取之工程款也跟著越 多、越快,依常理言,原告實無遲延或無故拒絕施作之理 。且若有遲延工期,為何被告不向其他小包求償,只向原 告請求主張抵銷。
2.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止無故未出工。該 期間因被告公司尚在進行1+200- 1+285舊有U溝地未打除 工程,就有U型溝地未打除前,根本無法施作新U溝。再者 ,該期間因被告公司積欠鋼筋混凝土貨款,故下包鋼筋商 、混凝土商拒絕出貨予被告公司,直至102年12月13日起 始載運鋼筋作料至工地,至同年月16日載運完成,隔日適 逢被告公司與管路(水電瓦斯)環設廠商協調,故原告於 同年月18日始進場施作,並非無故未出工,且原告於同年 月22日完成1+205-1+285溝底牆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 ,並無遲延。




3.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13日止、自103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止、自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止 無故未出工,出工詳情如卷二附表一所示。
4.被告自103年2月1日即未依約給付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 經原告屢次口頭催促仍未獲給付,且系爭支票於103年5月 3日遭退票後,原告曾與被告協商給付現金工程款,仍不 獲給付,故於同年月7日退場,被告也是當日找證人蔡清 男進場施作。復兩造既係於同年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故原告至此之後自無繼續施工之義務,更無庸負單 之後之遲延責任。
5.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抗辯:伊另行聘僱代雇工施工剩 餘工程支出費用,及原告導致延宕工程滋生逾期違約金等 ,應得加以抵銷,惟:
(1)另行聘僱代雇工施工剩餘工程所生費用之部分: 被證二編號1至10,所記載之工程項目,無一與兩造間工 程合約書上任何一工程項目符合。例如,編號1、2、3為 「粗工」、「工資」等,無法看出完成何種工程項目,自 無從判定上開費用,是否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有關,自不 能則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係依據工程日誌所載自102 年2月26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之施工數量,據以向被告 請求工程款,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自103年5月16日起之工 程款。簡言之,自103年5月16日起被告自行完成之工程數 量,工程款既悉數歸被告取得,成本也應由被告負擔,不 應責由原告負擔。
(2)工程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因民宅未拆、發現自來水管、民眾自電線桿未遷 移、天候、變更設計問題,經常停工。除上開施工障礙外 ,因被告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予其他小包,致先階段工程無 法及時完成,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屬中階工程,當然跟著 遞延。惟此屬被告應負責之工程界面管理問題,與原告無 涉,當然不應責由原告吸收逾期違約損失。如認原告仍應 負數日之遲延責任,則因被告逾期違約金係依據逾期天數 133日計算而來,故縱令原告應就遲延日數負賠償責任, 應僅限於原告遲延之日數,而非全部遲延天數133日均由 原告吸收。
6.對原告所提卷附被證五至十之意見:
(1)卷附被證五:
伸縮縫之確實位置,依據原證四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圖說 ,需由承包商(即被告)依工地現況擬定施工計畫送工地 工程司核准後,方可據施工。被告尚未將伸縮縫之位置送



工程司核准,逕命原告施工,因此而發生之錯誤或損失, 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此可觀被證五號該照片上人行道已鋪 設地磚,而地磚非原告施工範圍,其他小包鋪上地磚之後 ,被告始表示應保留伸縮縫,足以證明被證五號施工費用 ,是肇因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指示錯誤,使原告施工錯誤、 第三人鋪設地磚施工錯誤。
(2)卷附被證六:
原告尚未完成中央分隔島之長度共679公尺(詳內政部營 建署工程計算書第18頁,卷附原證五)。如由原告繼續施 作,僅需一名師父(日薪2500元)帶領4名粗工(日薪各 1500元),工作日7日即可完成(每日可完成100公尺), 耗費為59,500元【計算式:(2,500元*1人+1,500元*4人 )*7日】。被告疏於管理,竟花費46萬元,超過上開59,5 00元之金額,應自行吸收。再退步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 工程計算紙第15頁記算(卷附原證六)原告尚未完成之中 央分隔島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單價之約定 ,計算如卷二附表二所示,被告得扣款金額僅223,052元 。且有瑕疵之中央分隔道為被告所自行雇工完成,應由被 告自行吸收改善費用,與原告無關。
(3)卷附被證七:
依卷附原證七,訴外人松岩公司已自內政部營建署領取施 工費2,846,976元,應不得向原告重複主張施工費。如松 岩公司主張所領取之施工費284萬餘元不包含水溝工程, 應由松岩公司提出證據證明284萬餘元工程款施工範圍。 原告僅卷附原證八附圖所示①②③④⑤⑥⑦⑧共8個部分 未完工,該部分如由原告完成,所需費用僅18,000元(計 算式:各僅需3工人×1,500元日薪×0.5日=2,250元,共8 小段)。其餘⑨⑩⑪⑫均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應不得主 張扣除工程款。⑬部分原告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 ,導致無法排水,而由被告自行雇工重新施作,且該部分 工程屬於生活圈四號道路,不屬本工程,更不能因此而扣 除費用。退步言,因原告尚未完成之U型溝工程僅佔全部U 型溝工程不到10%(如以現有圖面計算未施工部分,約7公 分,佔總長度約90公分,僅8%,原告願以10%計算),佐 以卷附原證九內政部營建署工程計算紙第8、9頁記算,原 告尚未完成之U型溝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 單價之約定,計算如卷二附表三所示,被告得扣款金額僅 130,645元。
(4)卷附被證八:
請款單僅記載「粗工(10月份)」卻未記載該粗工所進行之



工作內容,是否與原告有關,況且,原告已願依卷二附表 二、三扣款,被告不應重複請求。
(5)卷附被證九:
詳情如卷二附表一。
(6)卷附被證十:
僅證明被告公司整體進度落後,不能證明原告出工數不足 或無故未出工。
7.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兩造均不爭執結算 後為如卷附附表四C所示之3,948,797元,惟該筆總額應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22,808元,及扣除原告未完成 之中央分隔島及部分U型溝部分,乘上兩造約定單價之總 額,即223,052元、130,645元。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 定每月請款兩次,次月15日放款,而上開工程已於103年5 月6日前完成,早已符合請款之條件,被告本應於同年6月 15日放款,無庸催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為預付工程款而簽發予原告公司,以 便原告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於第12期請款單之請款說明事 項第2項記載:「3月份預支款」及第4項記載:「3月份前 半段出工不順利剩下半個月。故目前預支30萬。」即足認 原告該次請款30萬元,確實係因原告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 告預支工程款。嗣後原告公司既放棄承攬系爭工程,即不 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公司得以此為抗辯 拒絕給付票款。原告向被告謊稱伊需先向被告預支工程款 用以週轉資金,始得繼續進場施工,被告為使工程順利進 行才應原告之請求,先簽發系爭支票預付部分工程款供原 告週轉資金,惟系爭工程趕工期間,因水溝工程工進落後 ,原告公司負責人郭永生於103年4月16日至被告公司商議 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給付事宜時,便主張放棄承包系爭工程 應履行之工程進度,後續由被告公司自行代為施作完成。 又因原告公司與其下包(次承包商)間有工程款未給付情 事及原告公司放棄承包衍生之承攬責任,被告公司復於10 3年6月3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郭永生等(含原告公司之下 包人員)協商後續處理事宜。原告公司已放棄承包,而無 從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當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工程款,以預付工程款為原因關係之系爭支票一旦經提示 ,被告當得拒絕給付票款。
(二)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第11條履約期限,原則上系爭工程 之峻工日期,係自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峻工,期間另須 扣除合法延展之日數,進而系爭工程峻工之日期為103年1



月21日,並依工程慣例參與本件工程之其他承包商,所施 作之範圍均受此峻工日期之限制,否則所有承包商(小包 )將無施工期限之限制而可無止盡的施作,永無遲延之可 能。況且被告早已事先多次告知原告及其他承包商,系爭 工程峻工之日期為103年1月21日,原告豈能空言不知。(三)兩造約定被告可請領之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 算,觀諸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慣例,通常均由原告就完成施 工部分提出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計價明細表向被告請領 ,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系爭支票共計530,309元之任 何實作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計價明細表,得以證明被告簽發 系爭支票確實係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且原告所提 出之發票3紙(板模工程)均係由原告單方自行開立,不 足以作為系爭支票為支付已施作工程款項而開立之證據。 又原告之前雖曾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計算原告施作之數量 及金額,然因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依比例概估之不確定數 字而記載,實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故原告對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得請 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以及其實際施作之部分是否超過被 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422,808元,仍未盡舉證之責。(四)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總額,需另行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原告之2, 422,808元,始屬合理。且被告另代僱工施作剩餘工程之 費用及其它費用等共計支出1,330,925元,被告因原告延 宕工程逾期之違約金為3,749,480元,均屬可歸責於原告 、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張予以抵銷:
1.代僱工費用之損害:
代雇工項目、費用及相關證物如卷附附表及被證五至被證 八所示,兩造約定原告須於竣工日期(103年1月21日)前 ,將約定部分及數量完成施工,然原告不僅自102年12月2 日起,因出工人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導致系爭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甚至於103年5月16 日無故任意終止承攬,致使被告需就原告未施作完成之部 分,另尋代雇工加以完成,原告就上開代雇工支出應負賠 償之責。又原告主張被告不諳工法,以1師傅搭配1至3名 粗工可以完成之工程,竟聘請2至4名師傅完成,因此而增 加之費用,核屬不必要,然對此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或數據以實其說,任意認定原告所聘為不必要,實難令 人信服,況且,被告之所以找代雇工,均可歸責於原告突 然任意終止契約,於如此急迫情形下(因工程已延宕數月 ),能尋得其他小包之協助已屬難得,又如何能要求或指



定代雇工之小包只能找粗工而不要找師傅。再者,為求工 程進度得以盡快完工,代雇工為師傅者,相較於一般粗工 較能達成此目的。且被告自行雇工完成之數量,被告並未 重複請求。
2.延宕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損害:
業主核定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3年1月21日,然依據卷附被 證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可知,自102年12月2日起,因原告 出工人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 系爭工程進度持續嚴重落後,業主並以卷附被證十之函文 通知要求趕工。再者,除原告出工人數不足或無故未出工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外,又因原告承攬施作之工項未完 成或階段性工作未施作,致使後續其他承攬商無法進場施 工,且嗣後又無故任意終止承攬,顯見工進嚴重落後原告 應負全部責任。兩造間從未於103年5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亦未曾與原告協商給付現金工程款一事,原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而103年5月7日證人 蔡清男進場施作,係因原告承攬之部分,可歸責於原告之 未出工或出工人數不足,致使該部分工程延宕。施工日誌 第八欄「重要事項紀錄」之記載事項,並非與原告承攬之 工程有關,如102年12月16日記載「1+205-1+285U人9U溝 坍塌土石清理」係指當日施工時有1+205-1+285U人9U溝坍 塌土石之情形,並於當日已清理完成,非如原告所述;10 2年12月13日記載「UL溝鋼筋載運作料」,並非如原告所 指其所需之鋼筋遲至該日始送達工地;102年12月13日記 載「管路(水電瓦斯)環設廠商協調」亦與原告施作之工 程無關。另就同年月22日之記載足認原告遲至該日始開始 施工,確實已有遲延之事實。而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工 程逾期之日數共計98日【103年1月22日至1月27日小計6日 ;103年4月7日(復工)至7月7日(完工)小計92日】, 並以被告與業主之契約金額千分之一(即38,260元)計算 每日罰金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3,749,480元【計算 式:38,260元×98(日)=3,749,480元】。(五)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日至同年月17日止無故未出工,惟 原告施作部分無需待舊有U型溝地完全打除即可進場施作 ,亦即原告僅需待舊有U型溝地之一部分打除,即可進場 施作(邊打除舊有的,邊施作新的,並不衝突)。又原告 以混凝土商拒絕出貨予被告公司,102年12月18日始進場 施作之藉口,主張其並非無故未出工,然對此原告未提出 任何證物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依上顯見原告 確實有無故未出工之情形,且於同年月22日才開始1+200



-1 +285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工程,已屬遲延無誤。(六)原告否認自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1月13日止無故未出工 ,並以該期間為等候舊有U型溝地未打除前,根本無法施 作新U溝為由,支撐其主張,惟原告施作部分無需待舊有U 型溝地完全打除即可進場施作,亦即原告根本無須等候這 麼長一段時間即可進場施作,足認原告所述皆為臨訟卸責 之詞。另就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止,其中26日、27 日原告均未出工,其他日數縱有出工但人數亦不足,此由 被證十二103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之施工日誌可稽。再 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間,其中4月8日至4月10日 、4月16、17日、4月22、27日及5月15日,原告均未出工 ,更於4月23日至4月30日出工人數顯然不足,有被證十三 103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6日之施工日誌可稽,故確實已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逾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即 103年1月21日)。
(七)原告請款僅至103年1月底,嗣後即以其資金周轉困難而向 被告預支工程款,被告為確保原告公司能如期繼續派人進 場完成施工,才簽發系爭支票兩紙予原告,同時亦開立同 額之請款單以符合公司內部會計制度,並非有故意隱匿原 告請款單據等情事,且原告稱其屢次催促被告給付工程款 部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均予以否認。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被告票據信用資料中,雖有數 筆退票紀錄,然皆為被告其他工程之票據紀錄,均與本件 無關,縱使被告曾有票據退票紀錄,並不代表被告一定無 法給付原告工程款,姑且不論被告早已給付原告2,422,80 8元之工程款,待本件工程全部完工後,業主亦會撥放全 部工程款予被告,被告絕對有能力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 於103年5月16日確實係無故且任意終止合約。(八)就原告對卷附被證五至七表示意見之反駁: 1.卷附被證五: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工程之伸縮縫位置送工程司核准, 而逕命原告施工,然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被告均予以否認。卷附被證五照片所示並非指摘原告於 人行道上切伸縮縫,而係人行道旁之水溝,對此原告顯有 誤會。再者,原告對此部分已自認有施工錯誤,即應對此 導致被告另行代雇工施作之費用39,480元負責,原告雖辯 稱其施工錯誤是肇因被告工地主任現場指示錯誤,卻未提 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
2.卷附被證六:
原告已自認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中,長度共計679公尺之中



央分隔島。原告又主張若由其施作,僅須工作日7日,耗 費金額59,500元即可完成,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依 憑,被告均予以否認。依證人劉銘宗所述,以1日組底1日 灌鋼模之方式進行,單就灌鋼模即需約23日,總計約40日 左右始能完工,每日工資約1萬多元,共計460,000元。再 者,縱使依原告於卷二附表二中,所主張之金額僅223,05 2元,然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故終止契約停工,致使被告須 找代僱工完成,共花費460,000元,故逾越223,052元之金 額236,948元即為被告之損害,被告仍得主張以此與原告 請求之工程款部分相抵銷。
3.卷附被證七:
訴外人松岩公司本為系爭工程其他施工範圍之承包商,自 得向業主領取施工費,原告所提之卷附原證七金額共計2, 846,976元,非屬施作原告未施作範圍之代僱工費用。況 代僱工係由被告所尋,松岩公司請款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 業主,此益證卷附原證七之金額2,846,976元與被告主張 之代僱工費用毫無關係。原告自認卷附原證八①②③④⑤ ⑥⑦⑧共8個未完工,並主張若由其完工僅需花費18,000 元,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 認。原告主張原證八中⑨⑩⑪⑫均由原告完工,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原告主張 ⑬部分由原告施作,事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無法 排水,始由被告自行雇工重做,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資 料以實其說,被告均予以否認。況且,據卷附被證七之施 工圖所示,該部份工程非屬生活圈四號道路,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範圍;倘若該部份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又 為何主張其初始有施作,事後發現因被告測量錯誤,導致 無法排水,始由被告自行雇工重做,原告前後陳述矛盾不 一,益徵原告所述顯屬不實。原告主張其未完成之U型溝 工程僅佔全部U型溝工程不到10%(願以10%計算),然未 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數據資料以實其說,亦未至現場實地測 量,純屬原告自行揣測,被告均予以否認;且據證人蔡清 男所述,單就施作該部分工程即需花費約60多萬元,且須 施作2至3個月才得以完成,況且,U型溝工程相較一般直 線型工程,施工難度更高更困難,若派人單就各U型溝工 程施作,所需費用絕對遠較兩造契約單價高,故原告以此 計算而得卷二附表三之金額130,645元,並非事實。縱使 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故終止契約停工,致 使被告須找代僱工完成此部分,另行花費713,320元,逾 越130,645元之金額即582,675元為被告之損害,被告亦得



主張以此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九)就原告於卷附附表四編號6、(B)原告單價所列180元, 相較於原告於卷二附表二編號6之約定單價所列200元,前 後不一。另就附表四(E)U型溝20%,即原告未完成而 由被告完成之數量所列各項數據,相較於原告於卷二附表 三所列均全然不同,卻未提出任何說明,顯見原告以附表 四計算之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有違誤。又原告於請領工 程款時,必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方式催告被告,始得 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第12期請款單說明事項右上側 有另行以手寫記載:「無實際施作數量?預估?」,顯見 原告確實未依兩造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款,提出實際施 作請款明細向被告催告請款。況且,倘原告未將其實際施 作之統一發票或相關單據交付被告,被告如何知悉原告實 際施作之項目為何,及實際應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再者 ,上開約定條款顯然為原告行使給付工程款請求權之付款 條件,倘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之方式催告被告付款,即不得 辦理請款作業,亦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縱 第12期請款單請款單之請款說明事項第3項記載:「1 -2 月份已做出工項廠商自己說已做超過30萬元…實際請款明 細有10萬為以前請款項目…故1.2月僅施工20初萬…」等 語在卷,亦足見原告自103年1月起,至多僅以口頭請款, 倘有提出明細,亦非103年1、2月施作之內容,而係先前 施作之請款項目,103年1、2月施工部分依被告預估僅20 初萬。況且,原告主張僅以口頭之方式催告被告,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縱如原告所述其確 實曾以口頭之方式催告被告,仍不符合上開約定之付款條 件。綜上,因原告僅請款至103年1月,共2,422,808元, 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而自103年2月至5月16日終止系爭契 約間之工程款,原告至今未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方式催告被 告,故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工程款。
(十)綜上所述,縱認原告主張其未施工之部分,僅應扣除223, 052元及130,645元屬實,又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故終止契約 而停工,致使被告須另行花費高額代雇工費用1,330,925 元,以完成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故被告所生之損害應為97 7,228元【計算式:1,330,925元-223,052元-130,645元 =977,228元】,復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 部分,被告因該部分遭開罰3,749,480元,一併與原告主 張給付之工程款1,172,292元相抵銷。(十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依實作數 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單價結算。
(二)兩造同意工程結算數量依被告104年11月9日所提為準,即 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款總額為3,948,797元。(三)原告迄今已向被告領取2,422,808元之工程款。(四)系爭工程中中央分隔島部分並非原告所完成,此部分工程 數量應予扣除。
(五)卷附原證八附圖①②③④⑤⑥⑦⑧以螢光筆劃線之U型溝 模板、鋼筋綁紮及澆置,並非原告所完成,此部分工程數 量應予扣除。
(六)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即為被告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予原告一 情,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尚有積欠其工程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給付等語, 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即應就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負舉證 之責任。然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載明實做項目、金額、具有 被告簽名之單據為佐,無從從證明該部分完工之事實甚明 ,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欠缺所據,乃有可疑。 2.又依原告所提自行製作之統一發票可知,其所主張系爭支 票用以給付者係103年2-4月之工程款,有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系爭工程第12期之工 程請款單可知,該單請款說明事項載有:「無實際施作數 量?預估?」、「3月份預支款」、「3月份前半段出工不 順剩下半個月,故目前預支30萬」、「1-2月份已做工項 廠商自己說已做超過30萬,實際請款明細有10萬為以前請 款項目,故1、2月僅施工20初萬」等字,顯見原告當時恐 無提出實際施作明細而逕為請款;且103年2月份之工程款 僅為20初萬之一部分,確切數額為何乃屬未明;再103年3 月份原告應有預支工程款之情,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因 原告要求被告預支工程款而簽發等語,非無所憑。 3.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其係以口頭方式請求、 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所約



定之程序「請領工程款時乙方(即原告,下同)需附足額 統一發票並以郵寄方式寄至甲方(即被告,下同)工地工 務所,或送至甲方工地工務所,始可辦理請款作業」、「 每月請款兩次,乙方於達合約估驗請款時辦理估驗計價, ...」,有所未符,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面額即 為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被告係為給付工程款而簽發系爭 支票等語,難以採認。
(二)系爭工程中之中央分隔島工程原為原告承攬之範圍,然原 告並未施作,係由被告另行僱工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兩造對於該部分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主張有所歧 異,經查:
1.證人即受被告之託嗣後完成上開中央分隔島等工程之劉銘 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你做分隔島工程時,原 告負責何工作?)原告在做分隔島旁邊的水溝。」、「( 問:當初被告公司找你施作的時間點?)確切時間不記得 了。大約是102年12月份左右。」、「(問:你施作的部 分,是否是中央分隔島?或是全部自己終止契約而未施作 的範圍?)原告公司有無終止契約我不清楚,我是施作分 隔島鐵模、欄杆及原告公司開挖後復原的部分。」、「( 問:就你完成的部分所需要的工程費用為何?)...因為 當時原告公司只有備20公尺的鋼模而已,1天灌模1次,總 長600公尺的話,至少要40天以上才能完成。且當時原告 公司所備的20公尺鋼模也不符合尺寸,當時我也有反應, 監造來看也認為不行,就請被告公司重買鋼模來做,以免 形狀不一樣。若以鋼模來說,20幾萬元做不出來,至少也 要3、40萬元。」、「(問:你上開所述預估的3、40萬元 ,是否包含購買鋼模的費用?)沒有。」、「(問:這個 3、40萬元的費用如何計算?)因為在放鋼模之前,要先 組底,才能夠立鋼模下去灌,被告公司當時買30公尺的鋼 模,每天灌1次,就差不多要3、40萬元。」、「(問:你 剛才所述約700多公尺,鋼模30公尺,如此計算約23天, 每天所花費的工資為何?)我們都是1天組底,1天灌鋼模 ,以此方式輪流施作。1天的總工資約1萬多元。我們是叫 師傅來施作,所以以師傅來計算,我們每天出工約4個人 左右。」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之102年12 月間,除就系爭工程中央分隔島部分另行僱工支出3、40 萬元之費用外,另亦出資購買鋼模。而證人劉銘宗所證上 情核與卷附被證六之現場照片、工程請款單、施工現場縱 斷面圖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依據卷附被證六之工程 請款單辯稱:其就中央分隔島工程,另行僱工支出費用46



萬元等語,應堪採認。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諳工法,捨粗工而請師傅,中央分隔島 工程若由其施作,僅須工作日7日,耗費金額59,500元即 可完成,然其自始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作為依憑,且 被告之所以另行僱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見後述 ),於工期在即之急迫情形下,被告得以短時內尋得其他 小包之協助已屬難得,豈能要求或限定該小包之出工成員 身分,原告前揭所言,有違公允及現實甚顯;復為求工程 進度得以盡快完工,受被告委託代為完成系爭工程者倘為 師傅,相較於一般粗工,衡情必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是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 程計算紙第15頁記算(卷附原證六)原告尚未完成之中央 分隔島之施工數量,再依據兩造間契約關於單價之約定, 計算得出如卷二附表二所示,主張被告得扣款金額僅223, 052元部分,縱因有卷附原證六、卷二附表二之資料可佐 ,而得採認依系爭契約,原告該部分中央分隔島工程原應 給付之工程款僅為223,052元,然因如上證人劉銘宗所證 ,上開中央分隔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原告所 備鋼模長度、尺寸均不符),致使被告須另行僱工完成, 而花費46萬元,故逾越223,052元之金額236,948元,即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即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