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79號
原 告 許逸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侯珮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郭佩軍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 0段0號7樓訴外人劉鵬萬住處,與原告、劉鵬萬等人打麻將 ,後被告因計算台數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 身體之犯意,動手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向後跌倒而受有左 後頭皮撕裂傷2處、左手肘擦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被告 坦承在案,是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構 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後 ,為治療傷勢持續回診,醫藥費用共花費2,640元。㈡看護 費用6萬元:被告因遭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顱內出 血等嚴重傷害,於104年4月3日清醒後長達1個月無法自理生 活,該等期間均由原告之同居人在家照顧,而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105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之函覆資料,既未完全排除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原 告自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2,000×30天 =6萬元)。㈢慰撫金18萬7,360元:被告於案發後,在急診 室見原告神智不清,竟向原告之家屬謊稱原告係自己跌倒而 昏迷,直至原告醒轉後向家人告知原委並提出刑事傷害罪告 訴,且經證人劉鵬萬到庭證述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犯行後 ,被告始坦承犯罪,足見其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毫無悔意,又 原告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因此出現焦慮症狀,至今仍未痊 癒,被告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飽
受痛苦,又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跌倒撞傷,以致創傷性硬腦膜 下腔出血傷害,至今行走仍難如前便捷,該傷害實難以痊癒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7,360元,當屬有理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4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行為無 訛,且對原告因受此傷害而為治療傷勢及持續回診已為醫療 費用2,640元之支出不為爭執;然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 6萬元部分,不僅未提出伊同居人究有無照顧服務員之職業 證明,顯見非專業看護,又原告究於何時清醒,伊清醒後1 個月自何時起算直至何時為止,該等期間是否確實無法自理 生活,另究否有委請全天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均非無疑,且 目前全天看護費用視病患之情狀,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 等,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生證明以證原告究於何等期間無法自 理生活且需委請全天或半日之看護,故原告看護費用6萬元 之請求,於法無據;再原告指稱被告於案發後,在急診室見 原告神智不清,竟向原告之家屬謊稱原告係自己跌倒而昏迷 云云,而據以請求慰撫金18萬7,360元部分,並不實在,被 告從未陪原告至急診室,亦從未對原告家屬謊稱上情,案發 後被告為表示歉意,已自新竹至臺中原告家登門道歉,原告 仍不肯原諒,原告乃為向被告請求25萬元,故除醫藥費2,64 0元、看護費6萬元,為湊足25萬元,方請求慰撫金18萬7360 元,調解時係因原告請求金額一再調高,故未能成立,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實顯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將原告推倒,造成原告 向後跌倒,因此受有左後頭皮撕裂傷2處、左手肘擦傷及 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大 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含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4 19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65號、104年度偵字第15107 號起訴書、訊問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104年4月6日驗傷診斷書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 ),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 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2,640元部分: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後, 為治療傷勢持續回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640元等情, 業據提出中國醫大104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應准許。
(2)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按看護費用之請求,屬增加生活上 必要費用之範疇,自應有必有者為限,亦即需原告確無法 自我照料,而需由他人照料者,始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 ,實務上均以診斷證明書上是否載明無法自我照料生活, 而需專人照顧為斷,此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自應由 原告舉證伊有看護之必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 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 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於104年3月27日19時15分許至臺中 醫院開立驗傷診斷書,該診斷書上載明檢查結果有:左後 頭皮撕裂傷15 cm×0.2cm共2處、左手肘擦傷3cm×2cm,
論斷致傷之原因及兇器種類則為鈍挫傷,推定受傷時間為 即時),嗣於104年3月28日13時22分許至中國醫大急診就 醫,初步診斷為⒈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⒉多發性、隙 性腦梗塞,於104年3月28日下午4時42分許出院,於104年 4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104年4月3日上午 9時18分出院,另分別於104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 年4月8日至該院門診追蹤等語;又依中國醫大104年4月8 日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有急性壓力反應等語;另依中國 醫大10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⒈急性壓力反 應、⒉焦慮狀態等症狀,而於清醒後有長達1個月無法自 理生活,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核諸上開中國醫大歷次之診斷證明書,除104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中可見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疾 患,於民國104年4月8日起至本院門診規則就診,本次為 第5次就醫,目前藥物治療中,因仍有焦慮及失眠等症狀 ,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另外病患及家屬自述,患者因步態 不穩有跌倒之危險,故建議家人陪伴照顧,以避免危險」 等語外,其餘均未提及原告有何出院時仍屬未清醒之狀態 ,且出院後尚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可見原告主張伊於遭 被告傷害後清醒之日起長達1個月之久,均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云云,已非有據。復審之上開10 4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指,既可見該時醫囑已與被告於 104年3月27日所為傷害行為,相距逾2個月以上之久,則 亦顯難據為原告其後確有專人看護必要之證明;甚且,佐 以中國醫大105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原告因頭部外傷於104年3月間至本院急診就診,104 年4月3日出院,根據104年4月2日出院前腦部電腦斷層報 告有多發性過去之小中風,由於年事已高,依其病況此後 均有由專人半日看護為必要,但與此次創傷因果關係較低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堪徵中國醫大就原告之病況 評估後,咸認原告受傷後,雖有聘請半日看護照顧日常生 活之必要,然主要乃係因原告於此次事件前有多發性過去 之小中風所致,與此次創傷之因果關係較低甚明。而按損 害賠償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參照)。基此,依上開中國醫大105年2月18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當認原告雖有由專人半日看護之 必要,惟其主要乃肇因自原告年事已高且有多發性過去小 中風,尚屬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看護之需求乃係因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所導致,揆諸上開說明,當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3)慰撫金18萬元736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左後頭皮撕裂傷2處、左手肘擦傷及創傷性硬 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顯見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均因系爭 傷害受有相當痛苦,非親身體驗,無以言喻,依上開規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 陸軍官校畢業,曾任軍人、公務人員,現已退休,並無需 扶養之人,名下有2筆土地、2筆房屋、並有投資股票等利 得;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家) ,退休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利得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及參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 前揭傷害行為之輕重及對原告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尚為允當,應為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允准。
(4)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0萬2640元(醫療費 用26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未據原告舉證定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 4年10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4年 9月30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2640元,及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 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