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652號
TCEV,104,中簡,265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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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江俊毅
被   告 孫彬
      陸智萱
      陸智婷
      萬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被告陸智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建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萬崇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由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被告陸智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陸建洪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萬崇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及被告萬崇仁等3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被告陸智婷之被繼承人 陸建洪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偕同被告萬崇仁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約定於95年11月2 7日清償完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陸建洪取得上開借款後,未 曾依約還款,尚欠33萬元本金及利息未償,而陸建洪業於10 4年5月4日死亡,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及被告陸智婷等3人 係其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貸款契 約、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及被告萬崇仁等3人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被告陸智婷則於本院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 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中院麟家方濟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陸智婷所是 認,又被告孫彬、被告陸智萱及被告萬崇仁等3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 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 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 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繼承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30元(裁判



費35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0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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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