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71號
原 告 櫻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益
被 告 一一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恆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台中市○○區○○路○○巷○○ ○○號工地施作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八百元。原告於民國一0四 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施工,嗣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 惟系爭工程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 千八百元。並提出:應收對帳單影本、照片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約定系爭工程完工要給付工程款 。原告是透過江茂成承攬的,原告不認識業主。江茂成出面 當時拿名片給原告,就是被告公司之名片,所以原告認為江 茂成是代表被告公司,當然要向被告公司請款。貳、被告則以:
江茂成是被告派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工 地之監工,並不代表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向業主承 攬之工程。因原告完工後有多處龜裂、破損、凹陷積水、利 器刮出之雜亂紋路、殘缺不完整模糊不清之壓紋、板模壓出 之雜亂紋路、色料脫落退淡、裂縫等瑕疵,業主因而拒絕付 款給原告。被告是原告來請款時才知道此事,系爭工程並非 被告公司所承攬,亦未授權工地主任代表公司,去介紹任何 工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行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九 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係向被告承攬,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係向被告承攬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被告派在系爭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之江茂成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 同居人關係?)是被告公司派在台中市○○區○○路○○巷 ○○○○號工地之工地主任。擔任被告工地主任有八、九年 了。我願意作證。工地主任擔任整個現場處理,人員及貨物 調度。(該工程係被告公司向屋主承欖?)對。(原告何以 會去該工地施作「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被告承攬屋主 的主體工作,並沒有承攬系爭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這個彩 印石壓花地坪工程是屋主最後才決定要施作。被告公司原來 有自己的包商可以作這個工程,但是因為被告公司當時其他 工程比較忙,沒有辦法作這個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所以屋 主叫我幫他介紹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我透過另外一家作混 凝土公司經理的介紹,才找到原告,找到原告之後,我就負 責與原告及屋主聯繫的工作。屋主是信任我,當時屋主與原 告並沒有見面,所以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是我透過朋友介紹 給屋主的,並不是被告向原告接洽的。原告如果將彩印石壓 花地坪工程完成後,應該要向屋主請款,與被告無關。因為 彩印石壓花地坪工程與被告沒有關係。(介紹當時有無拿你 的名片給原告?)有。表示給原告互相認識一下,讓他知道 我的職業。(是否代表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約?)不是。被告 公司也沒有授權給我去與原告去訂約。(後來為何原告要向 被告請款?)因為我是被告公司的現場人員,其實是我居間 介紹給原告與屋主認識的。原告應該是誤解,才會向被告公 司請款。(有何意見?)當時我只是居間替原告及屋主傳遞 訊息。」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就證人江茂成前開證言觀之,被告係向業主承攬主體工程, 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承係業主透過證人江茂成之介紹
後由原告承攬施作,與被告無涉,證人江茂成僅係被告派在 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並無代表被告與他人簽立承攬契約之 權限。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業主之間,兩 造間既無任何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 八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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