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商號負責人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調字,105年度,38號
LTEV,105,羅調,38,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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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簡文龍
      簡嘉緯
上列當事人就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既主張其代位行使債務人簡文龍之權利,自不得以簡文龍 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 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代債 務人行使權利,而非在使債務人之權利消滅。本件聲請人指 稱簡文龍與其子簡嘉緯間就「紫晏簡餐」商號為借名登記關 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聲請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權且不論上述主張並無證據支持;縱令上述主張為 真,則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規定,委任人簡文龍自享有 請求受任人依其指示處理事務之權利,且其並無怠於行使此 項權利之情事。聲請人代位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反而使 簡文龍所享上述權利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之本質不符。本 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爰依首 揭規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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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