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87號
原 告 吳柏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提出下列資料,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書狀及附屬文件均1
式2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稱謂欄記載「房屋租賃者」為「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林峰
樟」,請依限陳報本件被告是否即為稱謂欄所列之「房屋租賃
者」?又本件究係以「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或「林峰樟」為被
告?如係以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具狀更正被告為瑨興
工程有限公司,將林峰樟列名法定代理人,並應提出被告之最
新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附記事欄。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具狀補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㈢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勿遮蔽)、最新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
稅籍證明資料。
㈣若本件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㈢所載房屋,則應按上開房屋
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
㈤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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