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文樑即大晉發企業社
被 告 沈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承攬被告定作位於宜蘭縣 三星鄉○○街000○0號之鐵皮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 (下同)39萬元,被告並於104年9月8日給付10萬元之定金 。原告業已完成鐵皮屋工程,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尚積欠29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羅東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鐵皮屋照片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被告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如數給付報酬。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