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李羽晏(原名李悠慈)
李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與被告李羽晏於民國93年8月18日成立之書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經李羽晏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天信允許,並經李天信簽立客戶連保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李羽晏未依約於95年3月20日按時給付分期價款,喪失分期利益,並自翌(21)日起就所欠餘款11,577元負遲延責任等情,有卷附分期付款約定書、訂購單、客戶繳款明細表、李羽晏全戶戶籍資料、客戶連保書可證。李晏羽辯稱原告所屬員工曾同意退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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