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44號
原 告 紳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貞
訴訟代理人 邱永乾
被 告 蘇煜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左右,肇 事前我在對方車輛正後方,我發現時就馬上踩煞車,仍然來 不及就自後方撞上…我沒有考駕照」等語(本院卷第2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致,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 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84年5月 出廠,迄104年11月15日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原 告所提出之銘興汽車保養所估價單所載項次第1至7號之零件
費用共33,600元(17,500+1,500+2,800+2,500+4,500+ 1,800+3,000=33,600﹝元﹞),其折舊後殘值為3,360元 (33,600×1/10=3,360),加計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 26,4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以29,760元為 限。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原告所屬業務人員邱于庭跑業務使 用,被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後未出面處理,致該車停放在修車 廠近1個月,爰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元云云,未舉相關 證據為憑,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
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 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 ,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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