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265號
LTEV,104,羅簡,26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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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王文雄
      林蒼嶽
      黃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文雄林蒼嶽黃淑芳與原告同為羅東快樂敦煌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宜檢」)對被告等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嗣經宜檢以 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理由稱 :「告訴人指訴之事實,部分係因記帳方式改變或告訴人對 於保全服務契約起日之誤解所致」,豈料被告等隨即向宜檢 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下稱「系爭誣告告訴」),經宜檢 以102年度偵字第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仍執意誣 指原告有誣告犯行,提出刑事再議,再經宜檢以102年度偵 續字第50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 文雄復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 議字第3781號駁回其再議。依上開處分書之查證,被告等明 知原告並無誣告之犯意與行為,係基於快樂敦煌管理委員會 監察委員職責,要求被告等人提出帳戶查核未果,因而懷疑 被告等人侵占社區財務提出告訴,難謂主觀上有捏造事實而 為誣告之犯意,竟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原告誣告被 告等侵占等犯罪行為,且被告等為達到其誣陷目的,唆使訴 外人黃慧欣出庭作不實證言、變造民國101年7月2日第11屆 第1次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及到冊內容,幸為檢察官所不採 。被告等確有故意誣告之犯行,致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 評價遭貶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於103年4月25日、104年2月3日教唆黃慧 欣以不實證言誣陷原告,並於上開時間行使提出變造不實之 101年7月2日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內容等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等賠償慰撫金,原告於104 年10月7日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稱教唆黃慧欣偽證情事;被告對原 告提出告訴係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且被告於102年1 月7日即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至遲於102年5月2日第一次偵查 庭時即知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4年10月7日始 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原告同為羅東快樂敦煌社區第11屆管 理委員,原告向宜檢對被告等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經 宜檢以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即 向宜檢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宜檢以102年度偵字第 342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等提出刑事再議,再經宜檢以 102年度偵續字第50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王文雄復提出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81號駁回其再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宜檢101年度偵字第5077號、102年度偵字第3426號、102年 度偵續字第50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81號處分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 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 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 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 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 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 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 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 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 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 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 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 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 ,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誣告告訴於102年3月11日提起後,經宜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308號指揮檢察事務官調查,於102年3月26日、5 月2日均以原告為該案刑事被告身分,告知涉犯罪名為誣告 罪,並已就系爭誣告告訴之實體內容詢問原告(宜檢102年 度他字第308號卷第1、17至23、29至33頁),堪認原告至遲 於102年5月2日已然知悉系爭誣告告訴之內容,倘若系爭誣 告告訴確如原告所指係對原告之誣告行為,其2年消滅時效 期間亦自102年5月2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4年10月7日始具 狀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請求 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於原 告復指稱被告於103年4月25日、104年2月3日教唆黃慧欣以 不實證言誣陷原告,並於上開時間行使提出變造不實之101 年7月2日第11屆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內容等侵害原 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復未見歷次相關 檢察文書有被告教唆偽證並提出變造證據之記載,亦查無檢 察官偵查認定此情屬實之相關紀錄,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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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