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4年度,158號
LTEV,104,羅簡,158,2016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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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賴輝豐
      邱靖凱
被   告 張筱羚
      陳碧香
      張廷宇(原名張驛)
      張筱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香、被告張廷宇、被告張筱英張筱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木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對被告張筱羚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伍元,其餘由被告陳碧香、被告張廷宇、被告張筱英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筱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27元 ,及自民國9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2865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張木土於91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碧香張木土之配偶,被告張 筱羚、張廷宇張筱英則為其子女,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依法由其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上開遺產, 並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就系爭遺產亦已辦理繼承登記,且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是被告張筱羚原得請求分割遺產,進而清 償上開債務,惟迄今仍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張筱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系爭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票字第28657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函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附被告張筱羚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筱羚積欠原告前開金錢債務,業經 原告取得執行名義,除系爭遺產外,被告張筱羚已無其他財 產足敷清償原告債權,而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張筱羚與其餘被 告公同共有,於分割前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筱羚 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 告張筱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 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遺產按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 被告之利益相當,且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就分得之 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故原 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筱 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既代位被告張筱羚提 起本件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434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被告 張筱羚之訴應予駁回。另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 共有物分割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 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雖係就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闡釋,惟於分割遺產之訴應可 參照),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85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與被告陳碧香張廷宇、張 筱英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
│1 │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12分之1 │
│ │1,818.05平方公尺) │ │
├──┼──────────────────────┼────┤
│2 │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4分之1 │
│ │11,082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1 │張筱羚 │4分之1│
├──┼────┼───┤
│2 │陳碧香 │4分之1│
├──┼────┼───┤
│3 │張廷宇 │4分之1│
├──┼────┼───┤
│4 │張筱英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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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