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彭朋暄
原 告 陳華瑩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徐木達
徐增榮
徐森行
徐國卿
徐國光
徐瑞鵬
徐杏春
徐瑞銘
徐金城
徐坤炎
徐廣金
徐金海
彭徐牡丹
徐聖雄
蕭永偉
郭善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徐婕瑀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徐麗晶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徐素瓊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徐偉冠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徐采蓤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張承彥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439-A部分,面積二七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於實際農作使用時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損壞上開土地。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上開土地因 與現有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鄰 地即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0000○0000地號二筆 土地等情,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 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 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村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道路面寬 約4 公尺之A 區域(正確位置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12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勘驗後,原告於本院105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 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439 -A部分土地面積27.9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 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又被告徐木達、徐增榮、徐國卿、徐國光、徐瑞鵬、徐杏春 、徐瑞銘、徐聖雄、蕭永偉、郭善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婕 瑀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麗晶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素瓊即 徐國次之繼承人、徐偉冠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采蓤即徐國 次之繼承人、張承彥即徐國次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共有,因原告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必須經由鄰地即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 0000地號,如附件所示1439-A部分、面積27.96 平方公尺土 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又依民法第788 條之規定,原告為達 通行至其等所有之土地,必要時得開築道路,且目前國內交 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皆已鋪設水泥路面,以利行人 及車輛行走,復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在新竹 縣市利用汽車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所留設之道路 ,應以能供原告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 ,而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共有之土地沒有封起來,也沒有不 讓原告通行,原告共有之土地約有一甲,計畫種植農作物及 蓋農舍使用。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 ,如附件所示1439-A部分土地面積27.96 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道路通行,並 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 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金城、徐坤炎、徐廣金、徐金海、徐牡丹、徐國光答 辯:
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開挖被告共有之土地,復填土欲通 行之,顯已侵害被告權利;又原告共有之土地係因政府實施 耕者有其田自被告處取得,若原告開發土地所得之價值得以 共同分享,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反之,則不同意。此外,原 告共有之土地正上方原有通路可通行,係因過度開發坍方導 致土石流,目前仍可供行人通行及種植農作物。被告不同意 任何機具車輛經過被告共有之土地,僅同意供一般行人通行 。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徐森行答辯:
⒈被告共有土地上之道路是私人土地,並非公設道路,僅係供 人通行方便,小汽車足可通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徐木達、徐增榮、徐國卿、徐瑞鵬、徐杏春、徐瑞銘、 徐聖雄、蕭永偉、郭善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婕瑀即徐國次 之繼承人、徐麗晶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素瓊即徐國次之繼 承人、徐偉冠即徐國次之繼承人、徐采蓤即徐國次之繼承人 、張承彥即徐國次之繼承人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新竹縣橫山鄉○村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43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原 告共有之同段1450、14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1439地號土 地相毗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圖、戶 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5頁、第57至78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共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 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 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 同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參照)。因此,只須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等共有系爭1445、1450、145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原告共有土地正上方原有通路可通行,嗣因過度開發 坍方導致土石流,目前可供行人通行及種植農作物使用云云 。經查: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需經被告之土地始能連絡他人私有土地,約50公尺後,銜
接轉大道路。原告所有土地目前雜草叢生,被告之土地亦是 ,被告土地旁連接毗鄰他人私有道路。原告稱:需要機具整 地種植農作物,玉米、地瓜等,須通行被告土地,請求以現 場電線桿平行3公尺測量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第189至192頁、第184頁)。參酌系爭土地 通行之道路均係私人設置以供農用,又依被告所述原告共有 1445、1450、1451地號土地上方前已因坍方造成土石流,致 該區地質鬆軟,實無法藉該道路通行以致公路;倘若仍續而 通行,必將造成環境破壞及人身安危;而以原告共有1445、 1450、1451地號土地之現況而言,自應以通行被告共有系爭 1439地號土地,以致公路,較為妥適。
㈢、第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既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 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 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 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 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 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查原告主張以附件1439-A部分 之通行方案,該部分土地目前雜草叢生,附近土地亦為種植 果樹等農作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在卷,並有照片附 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 以系爭土地為供農作使用,自不得本末倒置為興建農舍考量 而通行鄰地,並致系爭山坡地保育區土地水土流失之虞,緊 鄰原告共有之145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1439地號土地上 現有私設農路連接,原告顯對被告土地造成之損害最小,影 響被告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甚低。準此,本院認原告主張 採如附件1439-A部分、面積27.96平方公尺之道路,供原告 於實際農作時對外通行使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並不得損壞被告土地,以利系爭土地及環境保護。㈣、另原告請求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及被告不得在其 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一節
。按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 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 人應容忍之範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陳:被告土地沒 有封起來,也沒有不讓原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 ,是被告既未妨害原告自1439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原告共有之 1445、1450、1451地號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 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核無必要。又如附件1439-A部分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地勢 尚屬平坦,原告僅需將雜草、雜木除去即可供通行,鋪設道 路當非必要設置。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被告不 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尚無必要,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 ○村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439-A部分,面積二七點 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於實際農作使用時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損壞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另通行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 判決之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 定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 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 ,僅供法院之參考。因此,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 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 本院依職權酌定上開適當之方案,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併予敘明。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 行被告共有之系爭1439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恐非事理之平,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
五、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所獲勝 訴判決部份係確認判決,核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強制執行,自 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1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