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鄭毅然
被 告 徐珮真
訴訟代理人 廖岱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與原告約定合夥經營派 提烘培實業社,持股比例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供作保證金之用, 已匯款予被告之子廖岱鏗,依契約約定合夥滿6個月被告即 需返還保證金10萬元,屆滿1年後被告再返還保證金10萬元 。兩造合夥經營之派提烘培實業社,原告係於103年11月間 停止買貨,並把場地租給被告經營的公司,由被告經營負擔 費用,於104年2月停止營運,積欠廠商貨款未清償(翁振發 蛋行99,245元、傑森興業社106,494元、美食家食材63,258 元、開元食品171,865、和運租車公司159,945,共計600,80 7元),本件合夥尚未清算,由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開始獨 自清償全額600,807元,被告自應負責4成欠款240,323元, 加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20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440, 323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23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稱之20萬元,該筆金額係原告承接烘培廠 之物料金額,非合夥協議書之保證金。又原告於103年11月 底惡意終止烘培廠業務,並將烘培廠賤賣給不知名之第三人 ,及將公司款項全部拿走。原告將場地租給瑞塔複合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塔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係股東及負
責人,等於由被告經營,原告提供的財報都賺錢,沒有虧損 ,原告尚積欠瑞塔公司3萬多元款項。原告拒絕清算,避不 見面,原告未履行投資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合夥經營協議書,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原告提供20萬元予被告作為合夥保證,原告經營公司 滿6個月,被告返還10萬,屆滿1年,被告再返還10萬,原告 已匯款20萬元予被告之子廖岱鏗。
㈡、兩造合夥尚未清算。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0,323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簽定合夥經營協議書後,由原告 指派蔡如秋擔任派提烘培實業社之負責人;惟原告於103年 11月間即停止買貨,並把場地租給瑞塔複合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等情,有合夥經營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頁、第32頁),並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 及其背面),應堪信為實在。
㈡、按兩造所簽定之合夥經營協議書第3條約定:【專案約定一 】㈠、甲方(即原告,下同)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整給乙方 (即被告,下同),作為合夥之保證,約定甲方經營公司屆 滿六個月時,乙方返還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甲方;屆滿壹年 時,乙方再返還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甲方。㈡、如甲方經營 公司未滿前項約定,不論原因,乙方階(應為「皆」)不返 還上述金額。第四條約定:【專案約定二】如遇有經營爭議 或問題時,甲乙雙方得採增資作業或停損操作(結束清算、 原價收購、折價收購)的方式處理等情,有合夥經營協議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協議書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一 致而合法成立生效,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應受該約定內容所拘束,且上開關於時間之限制,尚非過 長,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約定尚屬合理;派皮烘 培實業社於103年11月間即停止買貨,並於11月底結束營業 等情,亦據兩造陳述在卷,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 定,派提烘培實業社經營既未屆滿壹年,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返還經營屆滿六個月之保證金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稱其於104年12月30日始開始
清償廠商債務云云;然派提烘培實業社於103年11月底即終 止業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如甲方經營公 司未滿前項約定,不論原因,乙方階(應為「皆」)不返還 上述金額。」,兩造合夥之派提烘培實業社,原告經營既未 滿1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經營屆滿1年之保證金。㈢、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6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前」,應係「清 算完結前」之意,是上開法條規定之清算,非僅踐行清算程 序即可,仍須至清算完結,始足當之。又合夥清算程序,應 由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 賸餘財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合 夥非於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不能消滅,此之清算係 指清算人所為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 存財產而言,並不僅限於結算帳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而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 就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 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合夥 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結 算分配,亦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 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合夥事業 因故無法繼續,則依前揭規定,兩造於合夥清算前,自不得 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互稱係對方拒 絕清算等語(見本院30頁背面),顯見兩造所成立之合夥關 係尚未進行清算,合夥結算賬目及債權債務之爭議均未釐清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不得逕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從而,縱本件原告曾代清償合夥積欠之債務,然因兩造間之 合夥財產未尚未進行清算,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合夥 債務240,323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無固定之給付期限,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利息之責任。查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起訴前曾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月14日)起計算利息,
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利息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夥經營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保證 金10萬元,及自105 年1 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