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5年度,15號
CPEV,105,竹東簡,15,2016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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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曾毓鍇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曾毓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 眉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 ,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 段○○○段000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及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 000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之障礙物 拆除,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 行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 段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A、編號B(實際面積以 測量為準)之土地,及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



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C(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 忍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有同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 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曾耀輝過世後,其所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曾 毓賢、陳曾燕芳繼承,各繼承人於98年8月3日書立「共有土 地分割登記協議書」,並依照前開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嗣 後,兩造就土地分割事宜重新協議分配,約定由原告單獨取 得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100年7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曾兆達),被告 單獨取得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新竹縣峨眉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曾毓賢共有;為兩造通行之 便,約定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 兩造共有,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並辦理移轉登記。103 年5月間,兩造因整修祖墳之事引發爭端,事後被告阻擋鄉 公所於系爭330-7地號土地興建排水溝,並於103年11下旬向 地政機關申請系爭330-15地號土地之鑑界,逕自就其認定之 前開地號土地與系爭330-7地號土地交界處拉起地界線禁止 原告通行。原告亦曾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鑑界,然因土地 複丈結果均不一,兩造就系爭330-7地號土地之範圍認定不 一。依被告認定之地界與被告所有前開二筆土地相鄰部分地 段,原告等人得通行之道路十分狹窄,至多僅得供機車通行 之用,無法達適宜通行使用之目的。
㈡、兩造所有之土地原為雙方共有,經二次協議分割後為移轉登 記,雙方可預見分割結果將造成兩造所有之土地形成袋地, 遂約定就共有之系爭330-7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惟前開 土地之地界並非嚴格通行界線,兩造僅概略分割約定得為適 當人車通行之道路,嗣後原被告雙方亦均依約定通行,原告 後於其所有之同段330-5地號土地上建屋,出入亦未受任何 限制。未料,被告嗣與原告交惡,嚴格限縮原告得通行之道 路,致原告得通行之道路嚴重受限,最狹窄之道路甚至僅得 供一人步行通過,而無法為通常使用。再者,除兩造共有之 系爭330-7地號土地為泥土地外,兩造分別共有之土地大部 分均為泥土地,且與該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330-15地號 土地為一傾斜之駁坎,為確保兩造通行之安全,及原告將來 得以通行至其所有之同段330地號土地,而得有效利用前開



土地,認應有寬度約4公尺而得供一自小客車通行之道路為 必要。又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 00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A、編號B(實際面積以測量為 準)之土地,及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號土地 上如附圖2所示編號C(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路 面,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聲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按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內容所載,其經協議書分割後之 共同道路,其土地地號係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 0地號(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現有通道開闢6米寬之 道路,被告同意無異議;然原告將其自有圍牆及砌石駁坎蓋 在系爭330-7地號土地上,使道路僅剩95公分(原約3米寬) ,顯已違反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所載需共同通行之精神 ,即謂:原告之自有圍牆及砌石駁坎占用蓋在共同使用之通 路上,卻要被告退縮自有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此已違反公 平正義互惠原則,故原告應先將占用雙方共同共有之通道上 圍牆及砌石駁坎拆除歸還雙方之通路使用權後,再依照共有 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內容所載開闢雙方共同通行之通路。被 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系爭330-7地號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98年8月3日書立「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 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單獨取得新竹縣峨眉鄉○○段○○○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0年7月5日贈與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子曾兆達),被告單獨取得新竹縣峨眉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新 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曾毓賢共有;為兩造通行之便,約定新竹縣峨眉鄉○○段○ ○○段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共有,作為對外通行道路使 用,並辦理移轉登記。




㈡、兩造曾就新竹縣峨眉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申請鑑界,被告於地界處設有地界線。原告於新竹縣峨 眉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屋。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容忍原告 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本院於105年1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富興富興小段330-15、33 0-3、330-7地號土地相連成一通行道路約3至4米寬,土地都 為泥土路,並無圍籬。被告僅有在330-3地號土地有設一地 界線,僅有10公分高,係用普通繩,並不會影響通行。330 -15地號土地則有一界樁,約位於路3分之2的路面上,原告 房屋位於330-5地號土地方向,中間隔被告之柚子園,原告 房子旁被告之柚子園中間有一墳墓,係兩造之祖墳,柚子園 旁為原告另一筆330地號土地。原告稱將蓋鐵皮屋作農產品 加工使用,需有一條4米寬的路以供車輛通行。330-3地號土 地現為被告種植之柚子園,被告稱在330-15地號土地種有苦 茶樹,並未限制原告出入。被告稱:原告可以通行自己土地



330-13地號土地。墳墓前330-7地號土地有一土駁坎,與原 告所建水泥駁坎邊界約有1米寬度差距,被告稱是原告蓋房 時將土地往外推,以致占到330-7地號土地。原告則稱原先 土駁坎即為不規則,墳墓前之駁坎也有往外堆土,從330-3 地號土地上所設的繩子界線量測路面寬度為3.02米,若自33 0-3地號土地駁坎量測則有4.55米寬度,330-3地號土地駁坎 有一紅色界樁,係作為330-7地號土地界樁之參考點。因為3 30-7地號土地有建物擋住量不到,自原告房屋旁之駁坎界樁 量測至路面寬度為4.35米,自原告所稱最窄路量測為3.55米 。兩造均稱目前泥土路僅供兩造家族使用,並沒有其他人使 用,原告房屋駁坎上為草地及平台,距離房子至少10米以上 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8正面及背面) ,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可見系 爭330-7地號土地最窄部分為3.55公尺,依通常使用之方法 客觀上已足供行人行走、機車與汽車通行之通路寬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土地被告沒有封起來,也沒有不給 原告過等語(見本院88頁背面),則依系爭330-7地號土地 目前之現狀實已足供原告土地以行人、機車及汽車等一般通 常使用,而原告所有位於系爭330-7地號土地末端之同段330 地號土地自可與道路聯絡無礙。再者,系爭330-7地號土地 前端左側為原告所有之系爭330-5地號土地;後端右側為原 告之子曾兆達所有之同段330-13地號土地(乃原告於100年7 月5日贈與予曾兆達),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共有 土地分割登記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1頁 、18頁、第13頁);是以,縱系爭330-7地號土地有過窄不 足以令原告通行之情形,原告亦可於其所有之系爭330-5地 號土地或原告之子曾兆達所有同段330-13地號土地開闢道路 以利通行;系爭330-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大片空地,該土 地與系爭330-7地號土地間駁坎修建,亦尚不影響位於系爭 330-5地號土地上之房舍,原告自無要求擴大使用道路寬度 進而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30-15、330-3地號土地之理;況且 ,系爭33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原告稱其欲在系爭330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 做農產品加工廠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尚難認即 符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使用目的。遑論,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330-7地號土地目前僅供兩造家族使用等情,足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僅係針對其個人利益,非謀求公眾利益;參諸 民法第78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 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寬敞等考量, 而任意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330-15、330-3地號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構 成要件,顯不相符。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30地號土地, 既得藉由兩造共有之系爭330-7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實無 再行使用被告所有系爭330-15、330-3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倘若認原告仍得為一己之利繼續擴大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 土地,將使被告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地,限縮被告固有權利 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莫此為甚,本院自無從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30 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330-15、330-3地號土地如附件紅色通路範圍所示,訴請確 認該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該土地上之障礙 物拆除,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路面,並不得有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2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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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