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謝海杉
相 對 人 彭二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一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5804號執行在案;然查聲請人並無積欠相對 人債務,並已另行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查,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 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05 年度司執字第5804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以保權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58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1 號繫屬中,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 陳明願供提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69,000元 (計算式:460,000 ×5%×3 年= 69,000)之遲延受償損失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