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木森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前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屢次催討,仍置之 不理。又原告不認識龍冠誠,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徐炳青因積 欠其改車款80餘萬元,扣除現金40餘萬元後,遂交付系爭支 票予原告,且其收受系爭支票時,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 ,復曾向銀行詢問發票人之信用狀況,銀行回稱當時未有退 票紀錄,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龍冠誠向被告 借票,並由龍冠誠所開立(僅印章部分由被告蓋印)。又被 告與訴外人龍冠誠前曾合夥開設養生館,並將票據交予龍冠 誠,然不清楚龍冠誠開立多少票據,且被告曾與龍冠誠協議 即票款部分應由龍冠誠負責,惟目前龍冠誠行方不明,被告 亦無力清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被告之印章,印章為被告所蓋。㈡、系爭支票於99年9月16日退票。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30萬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 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系爭支票未記 載受款人乃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 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轉讓,被告縱與原告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自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據此為抗辯理由 ,自屬無稽。
㈢、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 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係人吳清石於本院審理期間 曾稱:印章都是先蓋好的,因為跟龍冠誠合夥,龍冠誠給我 單子,說要付誰幾萬元,我開空白支票給龍冠誠,印章已經 先蓋好被告的印章,支票金額沒有寫,不知道龍冠誠開多少 金額出去,因為是合夥,不知道龍冠誠會如何處理。協議書 沒有蓋章,因為當時養生館收入正常,所以我就信任龍冠誠 。錢都龍冠誠拿走。支票上金額、日期都由龍冠誠填寫,因
為信任他,而且我們有合夥等情(見本院10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曾授權龍冠誠填載支票上之日期及 金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稱:系爭支票拿來時都寫好 了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時,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既已記載完成,且無證據證明原告 得以知悉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應記載 事項,準此,原告取得金額及發票日業已記載完畢之系爭支 票時為善意一節,堪予認定。再者,被告復無法提出相關事 證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無庸負票 據責任。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按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 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 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 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票款3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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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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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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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秀鳳 │新竹第一│99年9 月16日│300,000元 │99年9 月16日│CB0000000 │
│ │ │信用合作│ │ │ │ │
│ │ │社竹北分│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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