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7號
CPEV,105,竹北簡,2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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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   告 曾俊致
被   告 李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張智凱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因資金不足, 自民國103 間起,即邀原告出資共同投資不動產,原告遂於 103 年6 月28日投資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投資標的坐 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又 於104 年2 月13日投資160 萬元,投資標的位於新竹縣新埔 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開發案及其他無合約書投資案,原 告投資金額共計900 萬元,後因被告無法依約定給付投資報 酬,即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發 票日為104 年2 月13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為憑,作為投資報酬,惟支票屆期 ,經原告提出交換,竟皆遭退票無法兌現。為此,依票據法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2 份 、WG0000000 本票影本、WG0000000 與WG0000000 本票影本 共3 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紙(見本院卷6 至14頁)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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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