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竹縣私立庫奇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彭鈺梅
被 告 巫玉姿即珍味鮮小吃
訴訟代理人 謝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向被告承租廣告牆面(下稱系爭廣 告牆),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4 年6 月20日至107 年6 月19日,每年租金新臺幣( 下同)105,000 元,應於每年6 月20日前匯款。其已依約給 付第1 年租金予被告,惟被告多次未依約提供系爭廣告牆之 夜間照明,履經原告催請,被告均未改善,遂於105 年1 月 27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1 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上開 期間租金金額為63,584元,被告應退還溢收之41,416元(計 算式:105,000 元-63,584 元=41,416元)。為此,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其已依約履行,原告請求夜間照明與合約內容不符,系爭租 約未記載夜間照明,或具體約定需幾盞燈照明、幾點要開啟 等等。其中載明廣告架及燈具屬於其財產,如造成人員傷害 ,應由其負責。對於原告口頭上之要求,其僅係情義上幫忙 ,並非義務,如為強制性應訂明於契約內,口頭約定無法作 為法理根據。又該廣告燈照明係因搬家而設,自己要用。況 當初簽約前與原告討論之店長已離職,其不清楚討論細節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彼等於104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年租金 105,000 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6 月19 日止,原告已給付105,0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多次未開啟 夜間照明,而於105 年1 月27日以口頭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於105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 均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合約、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 片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開啟夜間照明,已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故於105 年1 月27日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租金414,616 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 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夜間照明,違反系爭租約約定為有理由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成立原則上不以 書面為限,當事人口頭合意,亦可成立。而使用租賃契約為 諾成契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著有判例,被告辯稱 不受口頭約定之拘束,即無所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 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①觀之租賃合約第7 條:租賃期間甲方(即被告)需負責帆布 廣告以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屬甲方產權相關設備之安全事 宜,如因傾倒造成人身及財物之損傷,甲方需負責賠償責任 ,有上開租賃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自前段「甲 方(即被告)需『負責』帆布廣告以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 . . 安全事宜」文義,明白揭示『帆布廣告、廣告架及廣告 燈照明』之安全性由被告負責,苟系爭租約不包含夜間照明 ,自無需在上開合約內贅述『廣告燈照明』。再以上開內容 將『帆布廣告、廣告架及廣告燈照明』並列,足徵被告就上 開3 項設備均應負責,被告擅自割裂,辯稱其一非契約內容 有悖常理。
②又觀上開約定後段文義,係以『如』發生後述情形,應由被 告負責,是前段指被告應負責設備安全性,後段指發生損害 之歸責,顯見前、後段文義獨立可分。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不 包含夜間照明,僅於發生損害始負責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要無可信。
③次以證人即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約之洪志華於本院結證: 伊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希望至被告餐 廳吃飯的人都看得到廣告,故委託伊跟被告洽談,當時被告 很有誠意,才會訂約。當時廣告看板一半是空的,裡面沒有 燈,原告要求3個照明燈,從下午5點半開啟到被告關店下班 為止,這是在被告店內講的,講完之後就訂定系爭租約。廣 告看板用的燈在原告給付租金後2 個月才裝,有時開、有時 沒開。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夜間無照明,伊亦向被告反應,並 說拉一個客戶給你,等於減輕你的房租壓力,當時被告和被 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被告即說:拍謝拍謝,我們會馬上開 等語(本院卷第23-25頁),佐以系爭廣告牆於104年6月18 日、同年7月2日並未架設廣告燈,於105年1月14日已裝設完 成,燈光照射範圍係針對其上懸掛之廣告看板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33 頁),可知上開廣告燈係 於系爭租約成立後才因廣告看板之照明而設。衡情,如非原 告提出夜間照明之需求,則兩造毋須將該時仍未架設之廣告 燈設備訂入系爭租約之內,是證人洪志華證稱原告於簽約前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廣告牆之夜間照明,堪以採信。是自被告 訂約後始安裝廣告燈,亦徵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內容包含夜間 照明可信。復由原告反應未開啟夜間照明,被告及其訴訟代 理人之反應為「拍謝拍謝,我們會馬上開」,顯見被告自知 理虧至明,苟被告辯稱開啟照明為情義幫忙為真,被告何需 道歉並回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有違。 ④再觀之租賃合約第2條承租項目:牆面第2區;第3 條承租期 限:104年6月20日起至107年6月19日止(本院卷第3 頁及背 面),可知原告承租標的為牆面,租賃期間並未區分日間及 夜間。衡情,廣告之目的在使大眾得悉,得見者眾,廣告效 果益增,而夜間廣告正可利用照明與黑夜之對比吸引往來舟 車或民眾目光,相較於日間廣告之凸顯性,夜間廣告無疑更 能達到宣傳效果,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包含夜間照明符合經 驗法則。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不包含夜間照明,要無可 信。
⒊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系 爭租約為其店長洽談,其不清楚細節等語,蓋其店長為被告 履行輔助人,且被告既已在系爭租賃合約簽名,訂約後並增 設廣告燈等情,均足證被告明知且同意原告之要求,是被告 上開所辯要無可信。
⒋綜上,被告前揭置辯,均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 約提供廣告燈夜間照明等情,應為可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租金41,064元,為有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 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 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23 條、第227 條、第226 條 、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業如上述,是被告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 ,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又租賃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本件無 使契約溯及消滅之情,是原告依不能給付規定,行使終止權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部分租金即屬有據。 ⒊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有存證 信函足憑(本院卷第4 頁),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每年租金 105,000 元,自104 年6 月20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共計 222 日,原告應付租金數額為63,936元,被告應返還41,064 元(計算式:1 、每日租金:288 元。年租金105,000 元 /365日=2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 、222 日之租金: 63,648元。288 元*222=63,936元。3 、被告應返還41,064 元。105,000 元-63,936 元=41,06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之預付租金數額為41,0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23 條、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 、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1,064元/ 原告請求41,416*100 ﹪=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 :990 元(裁判費1,000 元*99 ﹪=99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