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淳良
訴訟代理人 巫東貴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之5 建物及其基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30 日止,共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100元,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管理費,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管理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用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函、住戶規約、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收件回執、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統計表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異議,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 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玉婷積欠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以上,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原告社區 規約,請求被告彭玉婷給付原告管理費合計29,1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